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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慧芬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伊母親陳淑鶯於96年11月20日死亡,伊為陳淑鶯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13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先前有交代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所在之「磐石樓」大樓保全人員,關於伊之掛號信件需由伊本人親簽而不能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一事,故大樓保全人員並未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雖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伊並未於住處門首看到任何張貼提示領取信件之文件,是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持該不生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749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法顯有未合;
另伊與被繼承人陳淑鶯亦未同居其財,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淑鶯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伊就被繼承人陳淑鶯之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而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自毋庸負責。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7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並於102年6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足採;
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支付命令即於102年7月16日確定,是被告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另經被告之承辦人員與原告聯繫結果,原告表示其知悉被繼承人陳淑鶯已過世,如今卻推託未同居其財,即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與母親居住距離很近,亦為母女關係,自應知悉被繼承人陳淑鶯之財務狀況,又被繼承人所住的房子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法不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二)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1.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業具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02年11月28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其上固載有:「查旨指文書經本轄中和郵局按址投遞2 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按規定於102年5月23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委由收件地址所屬社區大樓之管理員代為張貼及置放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下稱系爭板橋分局函)等語,惟證人即時任磐石樓大樓保全人員劉安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事保全工作,自101年8月31日起即進入磐石樓,原告有特別交代說,不要幫她收,所以伊沒有幫她收訴訟文書,收了就要負責,又郵差並沒有拜託伊要把訴訟文書領取的通知書貼到住戶門首上以及信箱中,縱然有拜託伊等,伊等也不會作,因為伊等沒有這種權利,又伊並未將訴訟文書領取通知書貼到原告的門上及放到原告信箱內過,並無系爭板橋郵局函所述之情形,另伊沒有值班表,因為沒有留存,但伊都是每天固定的白班,所以白天不會有別人輪班等語,又證人劉安煌確於101年8月30日起至 102年6月4日止經訴外人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磐石樓大樓擔任早班社區管理管衛室保全人員一職,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板橋分局函雖稱送達通知書已委由大樓管理員代為張貼及置放於送達處所信箱,然時任磐石樓大樓保全人員即證人劉安煌於102年5月23日並未曾將系爭支付命令之領取通知書張貼至原告住處門首及放置原告信箱等情,是揆諸前揭法文,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二)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領取通知書未經張貼其住址門首及放置信箱,寄存送達自不合法乙節,惟同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既不合法,執行名義自未有效成立,民事執行處亦無從持之據以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原告卻捨此途徑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未與被繼承人陳淑鶯同居共財,亦應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一事,惟本件執行名義既尚未有效成立,此即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持此為據提起本訴,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達既未合法送達而成立,原告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749號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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