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武雄
被 告 王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監視器乙支暨攝影鏡頭6 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監視器乙支及攝影鏡頭6個。
三、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2年2月至同年4 月中旬間曾與訴外人宋淑惠去幫忙訴外人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打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外圍(不包含房子裡面),並協助收取房租,當時原告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12 室,然伊並沒有原告的鑰匙,亦從頭到尾沒有拿過原告的東西。
因為茶米公司有委託伊和訴外人宋淑惠跟原告收取房租,而原告付不出來,原告就告伊和訴外人宋淑惠妨害名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斯時原告就知道伊的名字,原告即不斷到警察局說要告伊,告伊很多細項的東西,包括偷麵包、指甲剪等等,造成伊很大的困擾。
又原告就此監視器乙支及攝影鏡頭6 個亦告過伊竊盜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992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監視器乙支暨攝影鏡頭6 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升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乙份,惟其上僅載有「中古錄影機1 台」,尚與本案無涉,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監視器乙支暨攝影鏡頭6 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監視器乙支及攝影鏡頭6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