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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馬志明
被 告 吳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同事,因經濟拮据,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9日前清償,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往來簡訊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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