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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哲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3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16日下午
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簽名及載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7,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獲准在案(103年度司票字第242 號)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由於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因系爭本票正面之金額( 包括大寫國字「肆佰貳拾萬元
正」及阿拉伯數字「000000000 」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無記載金額,亦未與被告間有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之資金借貸關係,此參系爭本票正面上方
載有「僅供門牌…保證使用不作他途」即明,由於原告並
未同意他人得在系爭本票正面填寫金額,更未授權他人得
在系爭本票正面填寫金額,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既非原告
所簽發,即屬偽造之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因缺乏發票人填寫金額,亦乏票據原因關係
,自屬無效之票據。
(四)本件原告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參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判決) 。
(五)關於系爭本票記載部分,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在鈞院稱「於票據上面的註記不是我寫的。」、「我跟一個人借款
200 萬,後來我姐張雅惠跟我說代書會來,要我先把資料填一填,後來我姐姐張雅惠的錢沒有還,即我姐姐經我同
意,用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借200 萬,結果我姐姐沒有還錢,所以被告來強制執行,叫我還360 萬元。」
、「因為後來我姐姐張雅惠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又跟第三人借了
160 萬,故總共借了360 萬。
我當時只有同意我姐姐向第三人借200 萬。」
、「本件系爭票據是我同意我姐姐向第三人借200 萬時,我所開立的票據,但是我並沒有借那麼多錢,故系爭票據應該只有200 萬,且當時420 萬的票據不是我寫的。」、「票據簽名是我的,我也同意我姐姐張
雅惠處理的,故系爭票據我同意我姐姐幫我處理,而上面
的簽名也是我的,但是借款金額沒有現在這張票據那麼多
,應該只有200 萬。」,故本件原告僅承認向被告借款
200 萬元,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既非原告所為或原告授權同意所為,系爭本票因已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本票因缺乏發票人填寫金額,亦乏票據原因關係
,自屬無效之票據。
(六)關於張哲華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 將供其姊張雅惠向他人借款並設
定抵押權乙節,查張雅惠係於101 年12月24日透過陳祺杰代書向金主借款140 萬元,借款期限3 個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 萬元(即1.2 倍之借款) ,至102 年3 月24日因張雅惠無法還款,遂經原告同意後,伊再透過陳祺杰
代書以舊債新償方式向金主借款200 萬元,並將其中之
140 萬元返還金主,並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此時因僅借款200 萬元,依例應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應為240 萬元,然其卻設定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有理。事實上,張雅惠當時另以他人之支票向陳祺
杰代書調借160 萬元,由於僅有支票而無其他擔保品可供設定,故其索取之利息較高,此參其二者借款之利息票金
額即明,且採分開計算亦明,然被告卻將二者擅自混合,
並將空白未填金額僅作擔保之系爭本票填載42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20 萬元之抵押權,不但有違誠信,更乏票據原因關係,原告自得為主張。
(七)綜上可知,系爭本票既有上揭情形,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2 年3 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2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正面之金額( 包括大寫國字「肆佰貳拾萬元正」及阿拉伯數字「000000000 」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無記載金額,亦未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資金借貸關係,此參系爭本票正面上方載有「僅供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地之借款保證使用不作他途」即明,原告並未同意他人得在系爭本票正面填寫金額,亦乏票據原因關係,自屬無效之票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索引、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張雅惠借款所支付利息支票及金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查系爭本票記載完整,正面上方載有僅供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之借款保證使用不作他途,且原告亦不否認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且查金額肆佰貳拾萬元正之
記載工整,金額緊鄰處亦有被告之印文,另NT$4200000之阿拉伯數字金額之記載亦工整,緊鄰處亦有原告之印文,並無事先蓋完印事後再補填金額之字跡大小不一之情形,顯足認於該金額不大寫或阿拉伯數字均係寫完後再行用印,原告未提其他証據証明,而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為未載金額之無效票據顯不足採。
五、且查,本院已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抵押設定契約,該契約載明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之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契約日期為102年3月22日,政機關收件日為102年3月25日,並有原告之身分証及駕照影本及印文及印鑑証明,有該抵押設定契約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2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萬元。
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記載僅供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之借款保証使用不作他途,金額420萬元,相符。
六、此外,證人即訴外人張雅惠到庭具結證稱:「(有無請原告作擔保?)我有請原告作擔保。
我請我弟弟作擔保的部分只有兩百萬,不是四百二十萬,所以不知道系爭本票四百二十萬如何得來。
我當初是跟我弟弟借房子兩百萬作擔保,我是沒有看到我弟弟寫兩百萬的本票,但是當初是說好要這樣的。
當初借款給我的人是陳祺杰,我不認識被告李志鵬。」
、「(設定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抵押,證人是否知情?)我知道,當初是跟我說設定200萬。
我當初是跟陳祺杰接洽的,是我之前上班的老闆介紹接洽的,陳祺杰是代書。
而本票是陳祺杰找我弟弟即原告簽的,所以我不清楚,是陳祺杰說要找我弟弟簽的,我弟弟即原告簽多少我不清楚。
我房子部分是跟陳祺杰借了兩百萬,利息是月息百分之2.5,借款期間是三個月,一次扣利息。
另外再用支票壹佰陸拾貳萬元的票額,借了壹佰陸拾貳萬元,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六,因為陳祺杰說支票月息比較高,而且陳祺杰有要求我開買個月利息的票給他,總共開了九張的月息票給陳祺杰。
故我總共跟陳祺杰借了362萬,但是陳祺杰實質上只有給360萬元,這是沒有扣利息的部分。」
、「(證人是否請原告幫忙做不動產抵押擔保?提示103年5 月26日新北市三峽地政事務所回函予證人,問證人有無意見?)我也有請原告幫我做不動產的抵押擔保200萬,這是對方要求的。」
、「(是否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請原告作不動產抵押擔保?)是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張雅惠上開證詞得知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為償還債務(包含本金、利息)所開立,而証人係向第三人借款362萬元,而非200萬元,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尚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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