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633,201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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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許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第34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分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冠德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財務委員、行政委員,渠等於
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社區防災中心,因原告拿取管委會會議資料一事發生肢體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
告徒手勒住、抓傷原告雙臂,原告亦使用指甲抓傷或以牙
齒咬傷被告手部,復以腳踹被告腿部,使被告跌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抓傷之傷害,被告則經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結果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損
失、臀及左小腿挫傷;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受有
右上臂多處位置擦挫傷、右後腰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9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育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是因管委會公共事務而衝突。」
、「總金額是請求12萬元,有增加到15萬元,總金額請求擴張到15萬元。
12萬是慰撫金,3萬元是醫療費用。」
、「我於刑事時沒有付照片。刑案我有上訴,還在調查中。當初我只有
附診斷證明。」、「我現在要治療的是左手。」、「左前
臂。(庭呈照片一份)」等語。
二、被告辯稱:「是因管委會公共事務而衝突。」
、「我之前都無看過任何驗傷單,我之前有看過刑事的照片,和現在原告所說受傷的位置不一樣。」
、「我看到的是驗傷照片。
(提示原告提供照片原本一份,確認無誤後返還原告)是這份沒有錯。
跟原告說的位置都不一樣。」
、「照片僅拍到手內側,但原告說要除疤的是手外側。
(當庭比對原告手部受傷位置)」、「不用函詢醫院。
當庭拍照原告提供照片。」
、「我不同意,我認為(慰撫金)過高。」
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學美容醫師預約單影本1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件、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影本1份、急診病歷影本1份、照片2張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66號刑事卷、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兩手均有抓傷痕跡,有原告提出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雙側前臂挫傷抓傷;
於102年6月25日1時5分許至急診就診」等情,同院10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2年6月25日曾求診本院急診因雙側前臂挫傷抓傷,目前為左前臂該傷口疤痕色素沉澱;
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3年7月15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建議使用除疤凝膠或淨膚雷射使疤痕及色素淡化」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位置不對云云,尚無足採。
核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原告主張醫藥費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10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使用除疤凝膠或淨膚雷射使疤痕」,係二者擇一,原告主張去疤凝膠4條7800元、門診複診費用2230元,屬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主張雷射費用2萬元至25000元,尚非必要費用,原告該部分請求19970元,尚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徒手勒住、抓傷原告雙臂,致原告承受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萬12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抓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2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引起並已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月收入不固定,101年申報所得29315元,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5筆、投資9筆、已婚、一名子女;
而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投資業,月收入約15000元,101年申報所得16141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汽車1台、投資1筆、已婚、二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30元(7800+2230+30000=40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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