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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羅昱涵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4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7 年 4 月 24 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 87 年 4 月 24 日起至 94 年 4 月 24 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惟本件貸款自 88 年 9 月 1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後,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以逾期繳款損失金額為
470904 元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是原告已代被告賠付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所受損失 470904元屬實。
原告給付理賠金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又依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依民法第 199 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是原告請求理賠金額470904元及本金 453937 元自債權移轉之翌日即 88 年 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保險單、批單暨收據影本各乙件、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之償通知函影本各乙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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