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64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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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曾玉智
被 告 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4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28 日下午1
時30 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丈夫即訴外人胡朝松為夫妻關係,育有兩男一女,一家五口與婆婆黃錦雲三代同堂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0 號4 樓。
訴外人胡朝松以貨運司機為業,而原告於事發前於樹林區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公司)擔任股長,原本一家融洽和樂,提出全戶戶籍
謄本加以說明。
(二)本案起因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前某時,有大陸籍歸化之被告利用原告丈夫即訴外人胡朝松老實可欺,竟加以
勾搭並與其發生曖昧交往關係。雙方之婚外情經原告在
102 年7 月底、8 月初左右發現後,原告及女兒胡筱婕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回撥功能撥打電話給被告,明確告訴被告表示:「胡朝松是有婚姻、有小孩的人,請不要繼
續糾纏,介入原告之家庭。」詎料,被告在知悉訴外人胡
朝松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不知收斂變本加厲,持
續從102 年8 月以後陸續將其二人喝交杯酒、出遊、親嘴、擁抱之照片以中國大陸慣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QQ)發送給訴外人胡朝松0000-000000 之手機外,還將被告自拍裸露陰部下體、乳房之不堪照片寄給訴外人胡朝松。甚
至還在103 年1 月31日大年初一直接打電話到家裡來要求原告趕快離婚,讓被告能夠進到家裡取代原告。當時原告
婆婆黃錦雲及大姑都在家裡,一家人與被告還在電話中互
相嗆聲。
此外,被告還曾以電話向原告17歲未成年之子胡峻強表示被告與其父親兩個人在一起的事情。
(三)按被告明知訴外人胡朝松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相姦發生性關係,持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後,造成原告家庭破碎。
且因被告持續不斷打電話侵門踏戶的嗆聲,導致原告因此
患有精神官能之憂鬱症,長期焦慮、無法入睡。就連原本
電子公司股長的工作也因為被告介入婚姻,還寡廉鮮恥的
打電話來嗆聲要求原告離婚將位子讓出來,不斷的生病請
假,最後只得辭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身分權之情節已經達到重大之程度。按被告故意以不
法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人格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相當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業據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樂為診所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簡訊內容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我與原告配偶胡朝松有交往,但是沒有發生性關係,且沒有同居。原告的配偶胡朝松說他單身,說從沒有結過婚,
在網路上聊過天,有交往。我並沒有與胡朝松同居,且沒
有幫我付過房租,我有住板橋市懷仁街,這是我自己租的
房子。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不是我寄給訴外
人胡朝松的照片,照片上的女生是我沒有錯,男生則是胡
朝松沒有錯。我交往時並不知道訴外人胡朝松是有配偶之
人,交往一段時間之後我才知道胡朝松是有配偶的,大概
是102 年8 月、9 月間,我是從原告女兒用line打給我,我當時還嚇一跳,因為我從來不知道胡朝松有結婚了。原
告於103 年6 月17日陳報之line通信資料,是我跟原告女兒的line通信對話記錄沒錯。
103 年1 月31日大年初一與表姐聚餐,根本沒有跟胡朝松開房間過。
(二)下列綽號爛人,指的是胡朝松男子,該名男子一開始化名曾玉智對被告展開追情,並對被告說他沒有結婚沒有小孩
,不出多久該男被被告識破,在被告知道該名男子為已婚
真相,拒絕與該名男子繼續交往,不料胡姓男子卻用盡各
種手段死命糾纏,並拿出偽造的離婚證書想要再次欺騙被
告,被告不予於理會,胡男變本加厲,期間撥出數百通電
話以及簡訊騷擾被告,並在語音信箱留言恐嚇、威脅,並
且趁被告酒醉強拉被告頭髮把被告押走,在被告不知情的
情況下拍攝下被告的証件,現在還把證件照拿出來當證據
,明顯這夫妻早有預謀。胡男又抄下被告在大陸家的地址
,並用不實的不雅照片恐嚇被告,威脅並用不實的不雅照
片貫上被告的名字散播於微信(如臉書般的社團軟體)公
開瀏覽,並恐嚇將其不雅照片分別寄送給被告的親友,也
到被告租屋處公寓樓下大門破壞吵鬧,進而更強行進入被
告原先在懷仁街的租屋歲(當時被告並不在屋內),被鄰
居及室友報警處理(103 年2 月2 日埔墘派出所記錄在案)。
103 年2 月3 日胡姓男子於下午約3 時許,又到被告中山路2 段上班處所(太陽神檳榔店)吵鬧並自行取出市
售飲料保利達飲用,我不堪其擾想逃跑,胡男卻將瓶子對
被告砸過來,強制不讓被告離開,被告趕緊報警處理,但
警員到場後卻未將胡男驅離。
(三)103 年2 月3 日晚上約11點,胡男的太太即原告趁店內無人時,闖入被告店裡並歐打被告(埔乾派出所記錄在案)

103 年2 月8 日下午3 點30分該名胡男突然走入店裡,未發一語逼近被告就強拉被告頭髮,把被告拉扯在地上用
了極殘忍的手段對我拳打腳踢,並強奪被告手中的兩支手
機,恐嚇被告不准離開他,被告倒地不起大聲呼找樓上房
東,樓上房東聽見後便與他兒子下樓察看,看見後隨即強
行拉開胡男並叫他兒子趕緊報警,警察未到前被胡男逃離
。後續被告被房東趕走,工作也被老闆辭退,這樣胡男並
未停止也無悔過之心,接下來於案發後胡男撥出數百通電
話,揚言被告不見他不跟他走,見被告一次就要打被告一
次,被告不堪其擾便把胡男設為黑名單,接著胡男使用簡
訊傳送數百通,並在語音信箱留言恐嚇長達50天左右,現在這對夫妻居然聯手告被告其心可居,兩人早有預謀,意
圖很明顯就是要敲詐被告,下列提供3 段影片及通話記錄
1 份簡訊內容份1 作為佐證,現場也有人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胡朝松為配偶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胡朝松有不正當之交往情事,雙方之婚外情經原告在
102 年7 月底、8 月初左右發現後,原告及女兒胡筱婕隨即電話給被告,明確告訴被告,胡朝松是有婚姻、有小孩的人,請不要繼續糾纏,介入原告之家庭。
被告從102 年8 月以後仍陸續將其二人喝交杯酒、出遊、親嘴、擁抱之照片以微信發送給胡朝松0000-000000 之手機外,還將自拍裸露陰部下體、乳房之照片寄給胡朝松。
甚至103 年1 月31日大年初一直接打電話到家裡來要求原告趕快離婚,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多張及簡訊、光碟、譯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訴外人胡朝松有交往之事實,惟被告到庭則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1、查原告與訴外人胡朝松於民國81年月6 日結婚,係配偶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配偶胡朝松有交往,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附之照片,照片上的女生自認是被告沒有錯,男生則是胡朝松沒有錯。
而卷附照為被告與胡朝松擁吻或擁抱、喝交杯酒、或二人共同出遊合照之照片。
勘信被告與訴外人胡朝松確有親密交往。
2、被告雖陳稱剛開始不知外人胡朝松是有配偶之人,交往一段時間之後我才知道胡朝松是有配偶的,大概是102 年8 月、9 月間,我是從原告女兒用line打給我,我當時還嚇一跳,因為我從來不知道胡朝松有結婚了。
對於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陳報之2013年8月12日line通信資料(即原告之女與被告之line通信對話記錄,原告之女告知胡松騙了被告沒結婚,同時告知被告胡松是有婚姻關係,有3個小孩之人,希望劃清界線,不要再有往來,到此為止),被告自承是我跟原告女兒的line通信對話記錄沒錯。
並有該2013年8月12日line通信資料在卷可參。
而証人即原告之配偶胡朝松於103年6月4 日到庭亦証稱:証人認識被告,是去年即102年5月與6月間與被告交往被告跟我交往時,我原本沒有跟被告說明我已婚,我與被告互相都沒有說,被告有問過我,但是我沒有說。
被告於102年6月與7月間,我的女兒胡筱婕就有告知被告說我是有婚姻關係的,是用line告知的,我女兒是用我的手機跟被告聯絡的等情(見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信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經原告之女用line告知即已知悉訴外人胡朝松係有配偶之人。
3、原告主張:被告在知悉訴外人胡朝松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不知收斂變本加厲,持續從102年8月以後陸續將其二人喝交杯酒、出遊、親嘴、擁抱之照片以中國大陸慣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QQ)發送給訴外人胡朝松0000-000000之手機外,還將被告自拍裸露陰部下體、乳房之不堪照片寄給訴外人胡朝松。
甚至還在103年1月31日大年初一直接打電話到家裡來要求原告趕快離婚,讓被告能夠進到家裡取代原告。
當時原告婆婆黃錦雲及大姑都在家裡,一家人與被告還在電話中互相嗆聲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喝交杯酒、出遊、親嘴、擁抱之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103年1月31日大年初一與表姐聚餐,根本沒有跟胡朝松開房間過云云。
⑴惟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胡朝松於103年6月4日到庭証稱:証人認識被告,是去年即102年5月與6月間與被告交往,沒有同居。
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在板橋懷仁街53號2樓被告租的房子斷斷續續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大概在我與被告交往的時間,即102年5月6月間至今年農曆過年前即103年2月間,都陸陸續續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次數不清楚了,有時候幾天,有時候數週,有時候一個月一次。
被告跟我交往時,我原本沒有跟被告說明我已婚,我與被告互相都沒有說,被告有問過我,但是我沒有說。
被告於102年6月與7月間,我的女兒胡筱婕就有告知被告說我是有婚姻關係的,是用line告知的,我女兒是用我的手機跟被告聯絡的,之後我還是跟被告聯絡。
我跟被告是在微信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與被告交往。
我跟被告的交往一直到103年過完年,即103年2月過完年才結束關係。
卷內(原告所提出)床的照片是被告房間的照片,其他是與被告出遊的照片,有的照片是被告自拍,有的是請路人拍的,這些照片是被告傳到我的手機裡面的。
而被告個人的照片,即有裸露胸部的相關照片(本院板簡調卷宗第17頁以下至19頁)是被告傳給我的,何時傳給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是我們交往之後傳給我的。
(法官提示卷內簡訊照片予證人,問證人有無意見?)上面的簡訊大概是103年的大年初一,被告傳這些簡訊給我的,是傳到我的手機的微信交友軟體。
原告所提光碟是我與被告在中和中正路上於103年1月31日入住的旅館,我只是休息,沒有辦理住宿登記。
(見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信被告與原告我跟被告的交往一直到103年1月31日,即至103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後才結束關係。
⑵且查,被告傳予訴外人胡朝松之被告之裸露胸部的相關照片(見本院板簡調卷第17至19頁)其中一張並記載1月31日,足認被告於103年1月31日間確仍與訴外人胡朝松仍有親密交往。
⑶再查,原告陳稱,我所提出來的光碟錄音記錄,是被告用我先生的手機打給我的,而我沒有接,是我女兒接的,而我女兒把它錄下來的。
103年6月17日原告陳報光碟時之陳報狀內容:「103年1月31日大年初一晚上,錄音約50分鐘,內容是在某家旅館發生性關係的叫聲,內被告郭秀英稱胡朝松老公,胡朝松稱被告郭秀英老婆,辦完事後被告郭秀英還問是要回小豬家還是懷仁街,小豬是指曾玉智,之後他們一起坐計程車回懷仁街租屋處睡覺。
內有雜聲是原告曾玉智及女兒胡筱婕討論是否報警的聲音,當晚新海分局有二位警員到家中,當時還在錄音,所有警員的聲音也有錄進去」等情,且查原告所提103年1月31日之該錄音光碟中確有郭英與胡朝雄之對話,..(郭秀英)喊老公救我,不要,我沒救了,老公、老公救我、我不要喝了,....老公你在哪裡,及胡朝雄回應我在這裡.老公在這裡..過來... ...郭秀英......老公..並有原告曾玉智及女兒胡筱婕於針對訴外人胡朝雄與被告間透過手機未關之對話錄音,與討論是否報警的聲音,且當晚新海分局有二位警員到家中,當時還在錄音,所有警員的聲音也有錄進去等情,勘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辯稱當天與其他友人在一起,並未與胡朝雄在一起,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⑶且由被告傳予訴外人胡朝之line的內容載明,"我們在做愛:她一直打:你叫我關掉:根本不知道""我要賤到這樣""你害我變成這樣還敢說""為什麼""叫她儘管去告""這一刻起誰也找不到"(見司板簡調卷第21頁附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知訴外人胡朝松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訴外人胡朝松於103年1 月31日仍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親密關係。
4、被告另辯稱:下列綽號爛人,指的是胡朝松男子,該名男子一 開始化名曾玉智對被告展開追情,並對被告說他沒有結婚沒 有小孩,不出多久該男被被告識破,在被告知道該名男子為 已婚真相,拒絕與該名男子繼續交往,不料胡姓男子卻用盡 各種手段死命糾纏,並拿出偽造的離婚證書想要再次欺騙被 告,被告不予於理會,胡男變本加厲,期間撥出數百通電話 以及簡訊騷擾被告,並在語音信箱留言恐嚇、威脅,並且趁 被告酒醉強拉被告頭髮把被告押走,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拍攝下被告的証件,現在還把證件照拿出來當證據,明顯這 夫妻早有預謀。
胡男又抄下被告在大陸家的地址,並用不實 的不雅照片恐嚇被告,威脅並用不實的不雅照片貫上被告的 名字散播於微信(如臉書般的社團軟體)公開瀏覽,並恐嚇 將其不雅照片分別寄送給被告的親友,也到被告租屋處公寓 樓下大門破壞吵鬧,進而更強行進入被告原先在懷仁街的租 屋歲(當時被告並不在屋內),被鄰居及室友報警處理(103 年2月2日埔墘派出所記錄在案)。
103年2月3日胡姓男子於下 午約3時許,又到被告中山路2段上班處所(太陽神檳榔店) 吵鬧並自行取出市售飲料保利達飲用,我不堪其擾想逃跑, 胡男卻將瓶子對被告砸過來,強制不讓被告離開,被告趕緊 報警處理,但警員到場後卻未將胡男驅離。
103年2月3日晚上 約11點,胡男的太太即原告趁店內無人時,闖入被告店裡並 歐打被告(埔乾派出所記錄在案)。
103年2月8日下午3點30 分該名胡男突然走入店裡,未發一語逼近被告就強拉被告頭 髮,把被告拉扯在地上用了極殘忍的手段對我拳打腳踢,並 強奪被告手中的兩支手機,恐嚇被告不准離開他,被告倒地 不起大聲呼找樓上房東,樓上房東聽見後便與他兒子下樓察 看,看見後隨即強行拉開胡男並叫他兒子趕緊報警,警察未 到前被胡男逃離。
後續被告被房東趕走,工作也被老闆辭退 ,這樣胡男並未停止也無悔過之心,接下來於案發後胡男撥 出數百通電話,揚言被告不見他不跟他走,見被告一次就要 打被告一次,被告不堪其擾便把胡男設為黑名單,接著胡男 使用簡訊傳送數百通,並在語音信箱留言恐嚇長達50天左右 ,現在這對夫妻居然聯手告被告其心可居,兩人早有預謀, 意圖很明顯就是要敲詐被告云云。
惟查被告抗辯訴外人胡朝松103年2月2日也到被告租屋處公寓 樓下大門破壞吵鬧,進而更強行進入被告原先在懷仁街的租 屋歲(當時被告並不在屋內),被鄰居及室友報警處理(103 年2月2日埔墘派出所記錄在案)。
103年2月3日訴外人胡朝松 於下午約3時許,又到被告中山路2段上班處所(太陽神檳榔 店)吵鬧並自行取出市售飲料保利達飲用,我不堪其擾想逃 跑,胡男卻將瓶子對被告砸過來,強制不讓被告離開,被告 趕緊報警處理,但警員到場後卻未將胡男驅離。
103年2月3日 晚上約11點,胡男的太太即原告趁店內無人時,闖入被告店 裡並歐打被告(埔乾派出所記錄在案)。
103年2月8日下午3 點30分該名胡男突然走入店裡,未發一語逼近被告就強拉被 告頭髮,把被告拉扯在地上用了極殘忍的手段對我拳打腳踢 ,並強奪被告手中的兩支手機,恐嚇被告不准離開他。
上開 情事縱為真,均為103年2月2日至103年2月8日之情事。
此外,被告雖提出之其與訴外人胡朝松之簡訊內容為証,被 告胡朝松傳送之簡訊內容略為:「我能為妳放棄一切,為了 妳死,又算的了什麼?」、「死之前,讓我聽聽妳的聲音好 嗎?」、「親愛的:再見,祝福你」、「我已經無家可歸, 妳怎麼忍心如此對待我」、「還有,妳的照片洗好了,會先 寄回去給妳弟和妳爸媽欣賞」、「還有妳自慰的影品一併寄 出」、「接電話阿」、「妳別讓我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 ,賤人」.....等,且其簡訊發出時間均為103年2月3日、103 年2月4日以及其後至103年2月10日,而被告均對訴外人胡朝 松未予以回應,自應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胡朝松於103年2月3 日已再無聯絡,是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已知訴外人胡朝松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胡朝松之交往至103年1月31日止至 明。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胡朝松前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審酌原告與胡朝松結婚逾20年,育有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因被告之介入遭致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
而被告於102 年8 月間發現胡朝松為婦之夫,仍不知嚴守男女分際,至103 年1 月31日前仍持續與胡朝松親暱交往,堪認被告之加害行為非屬輕微。
兼衡原告高中畢業,事發前於電子公司擔任股長,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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