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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徐兆輝
被 告 沈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8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並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4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其原係原告之房客,明知其本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猶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上旬某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佯以其欲承包法拍屋油漆工程為由,持發票人為華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精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 張,向原告調借現款15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收執;
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原告前揭住所,佯以其剛購入之法拍屋需添購傢俱為由,持發票人為長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票號Y0000000號、發票日94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105,000元之支票1 張,向原告調借現款105,0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5,000 元予被告收執;
嗣因上開支票陸續屆期均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且被告逃匿無蹤,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則被告顯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4年4 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5000元自94年4 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起訴書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5000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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