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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明昇
被 告 法藍四季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思菱
被 告 黃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藍四季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9月 5日邀同被告黃思菱、黃于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至 10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136%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上開利率隨同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 2.50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法藍四季食品有限公司自102年12月4日起延滯繳納本息,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25萬0,51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黃思菱、黃于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參以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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