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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 告 温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6 年 9 月 20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6 年9 月 20 日起至 103 年 9 月 20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77% 計息;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自 98 年 2 月 1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約定條款第 3 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 242317 元及自 98 年 2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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