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自20餘歲起即
- (二)惟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病症,數十年來均無謀生能力,近20
- (三)且被告亦長期受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
- (四)又原告近20年以來,按月給予被告1萬元生活費,總數累
- (五)而原告身為被告父親,業為近無行為能力之被告,辦理相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願就原告冒領勞保10萬元乙事,與原告於系爭調解案
- (二)且20幾年來,原告抹黑被告稱整日無所事事云云,而絕口
- (三)原告主張有給予被告勞保費、生活費等,然此為榮總社工
- (四)大陸習俗與臺灣不同,被告去大陸時帶有足夠生活費,但
- (五)而兩造係於100年12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參閱原告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罹患重度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三)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 五、綜上,本件尚無足認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勞健保費、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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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周正濤
被 告 周平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自20餘歲起即罹患重度憂鬱症,迄今已達20餘年。
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以原告於90、91年在勞保局持被告名義申請傷病勞保給付,並於申請書、給付收據請領人欄偽簽被告姓名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經當時承辦檢察官曉諭,希望原告基於兩造間直系血親關係,應忍耐避免被告精神受刺激,要求原告償還所代領之勞保傷病給付予被告,兩造嗣即於100年12月2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70號損害賠償案件達成調解,並作成:「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自10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案件)。
嗣原告清償6個月共計1萬8,000 元,後未為付款,尚積欠被告13萬2,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均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35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惟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病症,數十年來均無謀生能力,近20年原告於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下稱百貨工會)為被告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勞、健保費用,每次費用約 4,000元左右,均親赴工會現金繳納,該工會員工均可作證,原告十餘年來替被告納付之金額累計顯逾30萬元,原告此對被告之債權顯足充分抵銷對被告之系爭債務。
(三)且被告亦長期受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前後逾30餘次,原告為被告繳付住院診療費逾20萬元;
再者,近20年來原告為兩造間之父子骨肉情義,期待被告有精神康復之日,亦送被告遠至大陸診療多次,為被告支出診療及生活費用總計逾百萬元,原告之大陸親友多人均可證明。
(四)又原告近20年以來,按月給予被告1 萬元生活費,總數累計應逾200萬元,亦足以抵銷對被告所付區區10 幾萬元之系爭債務。
(五)而原告身為被告父親,業為近無行為能力之被告,辦理相關生活或醫療事宜,並按期繳納勞健保等費用,亦替被告申領傷病勞工保險給付,是雙方之法律關係,應類於監護人受監護人之法律關係,或類於委任受任之法律關係,或類於代行支出之有條件贈與關係。
原告替被告每期繳納勞健保費用,自類似執行監護職務,而支出相關或必要費用,絕非單純之支出,更非無條件之贈與,依民法第1103條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故原告本有權要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或為抵銷。
又若以委任受任之法律關係觀察,近20年來,原告替被告每期繳納勞健保費用,本係或類似於處理受任事務,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依法償還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
復若以有條件之贈與關係觀察,原告為被告逾八旬老父,已無謀生收入能力,依法被告本應孝養父母以終天年,被告二十餘年來不孝養父母,反聽信健訟者詞,屢無理民刑興訟於原告,依上開法旨,原告近20餘年來,替被告按期繳納勞健保等費用,除顯非單純之無條件贈與,原告亦有權利依法主張撤銷贈與。
是原告替被告支應鉅額醫療費、生活費、住院費、或飲食等費用,顯然相類於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或相類舉受任處理事務而負擔必要費用或支出,絕非屬單純無條件之贈與。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就原告冒領勞保10萬元乙事,與原告於系爭調解案件成立調解,目的即不願原告坐牢,詎原告僅給付被告 6個月即未給付,而倘原告自始有抵銷債權之理由,為何仍給付6 個月之金額,而未一開始即主張抵銷,足見原告所述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二)且20幾年來,原告抹黑被告稱整日無所事事云云,而絕口不提被告寒窗苦讀建國中學,復於國立臺灣大學念生工研究所之碩士。
原告竟於被告學校寒假期間,至學校辦公室強制被告住院,不讓被告註冊,致被告遭大學勒令退學。
(三)原告主張有給予被告勞保費、生活費等,然此為榮總社工謝依君小姐憐憫被告生活困頓無所而建議原告。
且原告開設雜貨店,以被告在其雜貨店工作為由,強迫被告於百貨工會投保勞、健保,而這幾十年來不知原告侵吞被告多少薪水,被告亦可要求原告賠償。
又原告所列之北榮收費單,20幾萬元是原告隨口說的,而且精神科哪有被告被強制送醫,還要自己出錢,另原告還要求醫生為被告打嗎啡,還綁被告在保護室1 個星期,後來被告係向同學借兩萬元,才繳費出院,沒有叫原告付錢,後來都是被告主動去治療,可請社工謝依君小姐、會計趙春桃小姐作證。
(四)大陸習俗與臺灣不同,被告去大陸時帶有足夠生活費,但是大陸長輩堅持要父執輩兄弟明算賬,強邀被告住進叔伯家,卻要被告之父親支付住宿費,而不向被告本人要求,此並非被告所願。
住院之事,更為荒唐,一般人只要療程三個月,原告卻命令叔伯兄弟們一定要求被告住滿六個月,更將母親去世一事瞞著被告。
且大陸看病與臺灣相同,一樣有健保給付,係因原告超過申請期限而將責任推諉給被告。
另原告聲稱大陸所花費帳款其有出錢云云,惟原告係拿被告買的西裝去穿,拿被告之藥腦去吃、拿被告買的碧螺春茶葉去喝、竊占被告買的宜興紫砂茶壺及珍珠項鍊。
(五)而兩造係於100年12月23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參閱原告所提本件主張抵銷證據資料,時間多係l00年12月23 日之前,且費用也非全由原告支付,部份費用係被告向他人借貸給付的,可從原告所提之資料中,尚有被告向五叔借款之借據可資證明。
再查原告所提主張抵銷之證據資料中,時間點在100年12月23 日後則有:一、台北榮總病患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101年12月13日金額2,925元,然被告否認此筆金額由原告支出;
二、101年1月至6 月百貨工會勞、健保保費,惟原告於百貨工會為被告投保未經被告同意,是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原告於90、91 年在勞保局持被告名義申請傷病勞保給付,並於申請書或給付收據請領人欄偽簽被告姓名,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嗣兩造就該案業於100年12月2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7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成立系爭調解,嗣原告業清償6個月共計1萬8,000 元,尚積欠13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之勞健保費、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足以抵銷系爭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支付之勞健保費、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債權,與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相抵銷,係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抵銷,自應就其主動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2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被告於台北榮總之醫療費用、百貨工會之勞健保費用、於大陸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台北榮總病患醫療收費簡易證明書乙份暨簡易證明單5 份、百貨工會繳費收據暨證明函各乙份、南京腦科醫院病員出院證明書2 份、診療費收據29張、南京市公費醫療病人住院明細結帳清單2 份、南京市鼓樓醫院門診收據14張為證,惟被告均辯稱並未要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就此勞健保費、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業生債權債務關係盡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主張此類似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或受任處理事務而負擔之必要費用等節,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原告亦非被告之監護人一事均不爭執,又兩造間為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本互負扶養之義務,是縱被告確患有重度憂鬱症,亦難認得類推適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必要費用之規定;
又被告亦否認其有委託原告繳交上開醫療、勞健保費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僅表示被告係為口頭請託,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另原告雖稱得請百貨公會之員工、台北榮總之趙春桃女士、大陸親友證明其有支付上開醫療、勞健保費用等語,然此僅得證明係何人支付上開款項,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一事,自難謂有傳喚之必要。
而兩造間為父子關係,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案件成立後之101年6月間仍為被告繳付勞、健保費用,有百貨公會證明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20年來之支出,自可能係出於對於子女關愛之恩惠性給予,或係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是縱被告後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亦無足認定上開醫療費用、勞健保費、生活費用即屬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
故原告執此主張抵銷系爭債務,自無所據,尚難採信。
(三)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為八旬老父,已無謀生收入能力,被告二十餘年未孝養原告,反屢興訟於原告,故替被告按期繳納勞健保等費用,顯非單純之無條件贈與,原告亦有權利依法主張撤銷贈與等語。
查原告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尚可能係因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已如前述,非即可認定係贈與行為;
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88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並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提起該訴為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
再者,原告尚未明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尚無足認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勞健保費、生活費用屬對被告之主動債權,則原告執此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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