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763,201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張蔡錦爵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盧慶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6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訴外人盧麗珠作為借款之擔保,所有利息也是交給訴外人盧麗珠。
至於原告,伊與其素昧平生,沒有金錢財務往來,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會轉到原告手上,被告應清償之對象應為訴外人盧麗珠而非原告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之主張,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抗辯無非係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得用以對抗執票人,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一  │板信商業銀行永│102.06.1│102.12.0│500000元│YM0000000 │
│    │和分行        │0       │3       │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永│102.06.1│102.12.0│500000元│YM0000000 │
│    │和分行        │0       │3       │        │          │
├──┼───────┼────┼────┼────┼─────┤
│三  │板信商業銀行永│102.06.1│102.12.0│500000元│YM0000000 │
│    │和分行        │0       │3       │        │          │
├──┼───────┼────┼────┼────┼─────┤
│四  │板信商業銀行永│102.06.1│102.12.0│500000元│YM0000000 │
│    │和分行        │0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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