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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王茂全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7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
30 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被告有口頭向原告允諾要先清償部分欠款。
詎嗣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據1 紙、簡訊通聯記錄1 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日,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得請求自催告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
又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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