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8,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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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仲明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1月8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楊仲明,被告則為劉星照,而被告劉星照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台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6,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103年1月8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台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6,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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