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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傑
被 告 葉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被告柏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原告已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與被告葉淑婉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4樓之3之房屋,原告多次與被告柏泰公司及原屋主即被告葉淑婉確認房
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被告並多次回應房屋沒有漏水問題,
詎料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開始漏水,原告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發現於97年、98年間多次開會修繕漏水情形,顯見被告葉淑婉於賣屋時故意隱瞞房屋缺陷事
實,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嗣後迭經多次協商,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身心俱疲至今仍未受償。
(二)按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000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當庭陳稱:「(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之真意為『依現在房子
的狀況交屋』。」
、「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開始漏水,100年11月有跟葉淑婉說。」
、「我們找管委會,管委會說要找人來漆防水漆,原來包商已經找不到了,一直拖到
今年5月時,因剛做好,目前是不會漏,買房子時大概是
冬天時,過了梅雨季節才開始漏水,因我是9月才住進去
,因油漆漆太厚,所以11月才發現。」
、「如果當初知道漏水我就不會買這個房子,當時被告無告知,且被告當時
無處理好就賣給我。」、「我有問過之前的主委,之前防
漏水是用最便宜的金額、方式處理,被告都沒有告知我之
前有漏水的狀況,不然買這個房子無保障。」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系爭房屋是委託太平洋房屋學勤店代為出售,原告也是找房屋公司看屋多次才決定購買,於交屋時也無漏水情形,
雙方並同意依現況交屋,若有問題應找房屋公司。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註明100年11月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和房屋公司接獲原告通知協助處理多次,並無原告所言置之不
理,且目前已超過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6個月內。
(三)原告購買近20年的中古大樓,於97年間有做過頂樓防水實屬正常,頂樓屬公設範圍,頂樓屬公設範圍,防水費用住
戶並無負擔過,且原告購入房屋時也有做過裝潢,漏水問
題難以釐清,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且100年11月頂樓防水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原告應積極尋求管理委員會處理。
(四)現得知此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已將頂樓防水修繕完成,且住戶僅負擔8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000元,實屬不合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應尋求管理委員會,而不是找被告求償。
(五)當庭陳稱:「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之真意為『依據當時的房
屋狀況』」、「(100年11月原告有跟被告說?)是,當初我們跟房屋公司去看的時候,頂樓有漏水,那時管理委
員會已經做好了,且在保固當中,我們請原告找管理委員
會,請原承攬漏水的包商修復。」、「原因、地點不同,
97、98年已經修好了,100年是保固商要保固,沒有故意不告知,當時已經做好了,沒有漏水。」、「漏水應該管
委會應該負責的,原告提的求償是不可能,請求金額是如
何而來,且我們也有幫原告協調。」、「頂樓已經修繕好
了,目前協調是原告和管委會各付一半8萬元共16萬元。
」、「我也不知道當初管委會是用何方式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4樓之3之房屋,原告多次與被告確認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被告並多次回應房屋沒有漏水問題,詎料於100年11月間開始漏水,原告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發現於97年、98年間多次開會修繕漏水情形,顯見被告葉淑婉於賣屋時故意隱瞞房屋缺陷事實,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云云,雖提出房屋契約書、存證信函影、修繕工程合約書、漏水,施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自認:「買房子時大概是冬天時,過了梅雨季節才開始漏水,因我是9月才住進去,因油漆漆太厚,所以11月才發現。」
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不動產買賣係於100年4月1日點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遲至100年11月間始漏水,其間經歷梅雨、颳風季節均未漏水,至秋冬季節始漏水,難認係原告點交前已存在之瑕疵,至點交後之標的物危險,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係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因、地點不同,97、98年已經修好了,100年是保固商要保固,沒有故意不告知,當時已經做好了,沒有漏水。」
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分別於97年6月15日、98年1月7日所製作,內容雖有「大樓漏水待修問題案,提請討論」、「提案一:頂樓漏水評估討論」,姑不論是否涉及系爭不動產,該討論日期,距離本件買賣日期已經過二年餘,其間管理委員會有修繕漏水,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97、98年縱有漏水,與100年2月14日被告葉淑婉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記載系爭不動產無漏水,並不衝突,況本件買賣時,系爭不動產如有漏水,原告不難於看屋時發現,自難僅憑97年、98年之會議紀錄,認定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不告知瑕疵;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狀,是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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