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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826 號
原 告 張明麗
被 告 朱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0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的,是訴外人鄭必賢跟伊借的票,訴外人鄭必賢說他要用票,後來系爭支票拿給誰伊不知情,而目前伊之財產亦因訴外人鄭必賢而遭查封,票是訴外人鄭必賢跟伊借的,應該由訴外人鄭必賢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本件係訴外人鄭必賢向被告借票,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鄭必賢,再經訴外人鄭必賢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借款,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鄭必賢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理由尚不足以對抗原告,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至被告另請求傳喚訴外人鄭必賢以證明係訴外人鄭必賢向其借票乙節,惟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無礙於原告仍應按支票文義性及無因性擔保付款,是被告此一傳喚證人之聲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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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光銀行│ 102年│ 103年│
│ 1 │GB0000000 │貳拾萬元 │朱阿忠│新埔分行│ 12月│ 02月│
│ │ │ │ │ │ 10日│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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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永豐銀行│ 102年│ 103年│
│ 2 │AG0000000 │陸拾萬元 │朱阿忠│竹圍分行│ 11月│ 02月│
│ │ │ │ │ │ 30日│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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