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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 告 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83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獲縮減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光藍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光藍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擴張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6 紙,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該支票為
訴外人光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藍公司)前向原告借款
,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
來源,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為證。
2、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
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
法院87 年 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光藍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
票據融資( 備償) 明細表」,足認光藍公司確有轉讓系爭
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
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
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備位聲明部份
1、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訴外人光藍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光藍公司向
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票款。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在本案中,訴
外人光藍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對訴外人
光藍公司取得支付命令( 原證三) ,訴外人光藍公司已達
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光藍公司
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光藍公司而用以支付貨
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
稽,訴外人光藍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
為保全對訴外人光藍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光藍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
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光藍公司,並
由原告代領。綜上,求為判決:①先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光
藍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庭呈六張支票是被告公司所簽發。
當初支票是開立給光藍科技有限公司作為研發費用,不知其作為融資。支票未作禁止背書轉讓各等語。
四、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抑或僅為託收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原告並非僅係託收地位
1、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
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
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
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
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
,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人為執票人
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
2、又借款人執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如此程序實過於繁複、瑣
碎,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
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
額或於一定期間經過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
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
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
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
人之存款帳戶。經查,系爭支票6紙係由訴外人光藍公司
背書轉讓與原告,並由訴外人光藍公司書立同意書開立備
償專戶,同意於兌收後,悉數存入訴外人光藍公司在原告
所設票據備償專戶,對該帳戶之存款,原告得隨時或定額
逕行轉帳抵償訴外人光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
3、綜上所述,原告承作本件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及約定,依據一般金融實務作法,原告自為系爭支票合法之票據
權利人,被告公司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五、原告是否應承受前手即訴外人光藍公司之權利瑕疵?
經查:
(一)原告並非期後背書取得票據
1、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
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
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收受訴
外人光藍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性質即係銀行實務
上之墊付國內票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在銀行實務上,原
告收受票據恆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俾於票據提示屆至時
,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此為當
然之事理。
2、再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固亦準用於支票。
則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本件系爭支票背書既未記明日期
,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6紙既經訴外人光藍公司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與原告,且非期後背書,則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均已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退票,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3.1.10│665000元│EG091371│合作金│103.1.10│
│ │ │ │2 │庫銀行│ │
│ │ │ │ │漳和分│ │
│ │ │ │ │行 │ │
├──┼────┼────┼────┼───┼────┤
│ 2 │103.1.18│462000元│EG091372│合作金│103.1.20│
│ │ │ │0 │庫銀行│ │
│ │ │ │ │漳和分│ │
│ │ │ │ │行 │ │
├──┼────┼────┼────┼───┼────┤
│ 3 │103.1.10│93000元 │EG091373│合作金│103.1.10│
│ │ │ │6 │庫銀行│ │
│ │ │ │ │漳和分│ │
│ │ │ │ │行 │ │
├──┼────┼────┼────┼───┼────┤
│ 4 │103.3.15│135000元│EG091374│合作金│103.3.17│
│ │ │ │7 │庫銀行│ │
│ │ │ │ │漳和分│ │
│ │ │ │ │行 │ │
├──┼────┼────┼────┼───┼────┤
│ 5 │103.3.10│504000元│EG091373│合作金│103.3.10│
│ │ │ │5 │庫銀行│ │
│ │ │ │ │漳和分│ │
│ │ │ │ │行 │ │
├──┼────┼────┼────┼───┼────┤
│ 6 │103.4.20│90000元 │EG091525│合作金│103.4.21│
│ │ │ │6 │庫銀行│ │
│ │ │ │ │漳和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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