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85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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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源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姲伶
被 告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昇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856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7 月 16 日下午 1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 102 年 10 月 2 日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寄發主旨為「平溪訂單」之電子郵件(原證一)予原告源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電子郵件附檔載明「傳亞營造」暨鋁製商品數量、品項,經估算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42, 410 元,源和公司遂要求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傳亞公司)應先給付訂金 80,000 元,傳亞公司亦應源和公司之要求於102 年10 月 7 日匯款 80,000 元作為本件鋁製商品買賣之訂金。

嗣,102 年 10 月 9 日、10 月 11 日交付傳亞公司承買之鋁製商品予信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源和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傳亞公司之發票。

詎料,扣除傳亞公司已給付之訂金 80,000 元後,傳亞公司尚有買賣價金餘款 174,531元未為給付,102 年 12 月起經源和公司屢次催討,傳亞公司均置之不理,源和公司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45 條、第 367 條定有明文。

(三)查 102 年 10 月 2 日吉慶公司員工林景源寄發電子郵件予源和公司,傳達傳亞公司欲買受鋁製品之意思表示予源和公司,此有該日電子郵件附檔可稽,故吉慶公司之員工林景源之身分為傳亞公司向源和公司傳達欲買受鋁製品要約意思表示之使者甚明。

是以,傳亞公司、源和公司遂藉由吉慶公司員工林景源傳達意思表示,就鋁製品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此由買賣契約之訂金係由傳亞公司為給付,且發票買受人更要求載明為傳亞公司等情,均足徵傳亞公司與源和公司始係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

是傳亞公司辯稱吉慶公司始係債務人等云云,自不足採。

源和公司爰依民法第 367 條,請求被告傳亞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餘款 174,531 元,實有理由。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4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提出匯款單據、銷貨單、統一發票、102 年 10 月 2 日電子郵件、102年 10月 2 日電子郵件附檔、102 年 10 月 7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源和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傳亞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等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公司透過訴外人吉慶營造傳達給原告購買系爭鋁製品之意思表示。

有當初被告透過吉慶營造購買之電子郵件資料,目前訴外人吉慶公司之營業狀況不清楚。

⑵對於被告提出之證物有無意見?惟查,對於被告提出之證物無意見。

關於票據,主張新債未償,舊債則不消滅。

本件於 102 年 10 月 4 日由被告公司許小姐聯繫原告公司業務,請求將發票正本寄到被告營業地址,並於 102年 10 月 7 日,由被告公司許小姐通知已付訂金新台幣79,970 元整,故原告認為被告已有以其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吉慶公司,法律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於102 年10月2 日向原告公司訂購一批鋁製品,價值242410元。

(二)原告所稱訂購鋁製品之公司為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蓋因被告於公司101 年間與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訂定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強化農業推廣教育設施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在新北市平溪區,亦即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係被告之下包,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時,向原告訂購一批鋁製品,因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並無現金,遂由被告代替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支付頭期款8 萬元,並由原告公司開發票給被告公司,但買賣雙方係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單純代訴外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付款而已。

(三)被告跟訴外人吉慶公司有承攬合約,因為訴外人吉慶公司沒有現金給原告,請被告公司代墊,原告開了 8 萬元支票發票給被告,被告公司就報銷了,其他由訴外人吉慶公司自己付,支票發票原告也是開給訴外人吉慶公司,但是訴外人吉慶公司跳票後,原告才來找被告公司。

原告與吉慶公司有做生意,不只做這筆生意。

吉慶公司現在找不到人,現在也欠我們公司很多錢。

(四)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有無意見?惟查,沒有意見。應該是告訴外人吉慶公司,是訴外人吉慶公司有開支票給原告,並不是被告公司開支票給原告公司的。

(五)綜上所陳,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之標的應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訴外人慶營造傳達給原告購買系爭 鋁製品,價金242, 41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應先給付訂 金80,000元,被告亦於102年10月7日匯款80,000元之訂金 。

嗣102年10月9日、10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公司承買之鋁 製商品予訴外人信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公司已 給付之訂金80,000元後,傳亞公司尚有買賣價金餘款 174,531元未為給付。

被告則以:被告與吉慶公司有承攬合 約,因為吉慶公司沒有現金給原告,請被告公司代墊,原 告開了八萬元支票發票給被告,被告公司就報銷了,其他 由吉慶自己付,支票發票原告也是開給吉慶公司,但是吉 慶公司跳票後,原告才來找被告公司。

原告與吉慶公司有 做生意,不只做這筆生意等語為辯。

茲分述如下: 1、查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吉慶公司工程合約,一、工程名稱:新北市平溪區農會強化農業推廣教育設施新建工程。

二、工程項目:強化農業推廣教育設施新建工程,本契約書係依甲方與業主單位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所訂契約為據。

三、工程地點:新北市平溪區。

四、契約價格:(一)工程總價以圖說明載為準,合約價格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元整(NT$25,780,000元)(含稅),如詳細價日表,管理費另按工程驗收結算金額3.5%計(含稅)(例:25, 780,000*0.035=902,300)。

(二)前項契約價格包含乙方一切責任施工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員工、工安設施、安衛、運雜費、稅捐、管理及保險、風險及利潤、印花稅等相關費用。

是足認本件被告與訴外吉慶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係由訴外吉慶公司包工包料。

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在卷可參。

2、次查,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均載明,客戶為吉慶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影本3紙在卷(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

3、再查原告提出附卷之吉慶公司103年10月份請款明細(詳原証五),其上載明吉慶營造(有)103年10月請款明細,銷貨金額254531元扣訂金8萬元尚欠174531元。

其上並註記開傳亞即被告公司金額為0,顯見係吉慶公司與原告間之購貨契約,而訂金8萬元,亦係扣除吉慶公司喜慶公司之款項,而非被告公司。

4、又查,雖被告公司匯款79970元予原告公司,但原告亦另用筆註記吉慶79970元匯費30元(見原証三匯款回條),亦足見買賣契約雙方為原告與訴外人吉慶公司,而非原、被告之間,否則豈有再行加註吉慶公司之必要。

5、另若謂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告金之間,則原告既已開立8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見被証2已開立發票8萬元),則原告於開立之發票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惟原告復提出254531元發票予被告,亦顯與買賣金額不符。

7、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吉慶公司,而非本案之被告,依前述規定原告僅得向買受人即訴外人吉慶公司請求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4531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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