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869,201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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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蕭鈺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庭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祥亨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22時18分許,由訴外人王建文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無照駕駛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乙○○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85年10月10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5450元(包括工資2030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21296元、385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損位置為右後方保險桿,主要車損亦為該處,然原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內竟有包含排氣管等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可見原告求償內容浮濫;且訴外人王建文所駕
7879 -QY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致使被告乙○○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此由交通事故現場繪製內容可鑑,事故發生縱然被告有責,依規定亦應減輕;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受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損害及原告有無過失外,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係85年10月10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之101年3月27日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6歲之人對於騎乘機車撞到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乙○○上開時地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本件被告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保戶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車損位置為右後方保險桿,主要車損亦為該處,然原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內竟有包含排氣管等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可見原告求償內容浮濫,且訴外人王建文所駕7879-QY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致使被告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此由交通事故現場繪製內容可鑑,事故發生縱然被告有責,依規定亦應減輕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該分局函復本院所附本件車禍車牌7879-QY車輛車損照片雖僅拍攝後保險桿凹陷等損害,惟該保險桿凹陷處緊臨排氣管,衡諸常情,以時速4、50公里車速撞擊前車後保險桿通常會波及排氣管,而由原告提出修車照片,上開車輛排氣管亦有凹陷情形,則原告主張排氣管亦有損害,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排氣管無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又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是行駛內側車道,於上述地址欲切換至最外側車道行駛,我於變換車道超車途中因我右側有一部機車擋住我的行向,因此我就打算煞車讓其先行,但因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上行駛在我左前方的對造車輛。」
等語(見被告101年3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現場圖可知,原告保戶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快到左轉專用之待轉區前遭被告機車追撞,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原告保戶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建文駕車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應減輕被告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25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至101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7994元(其中工資為20300元、零件66670元、烤漆2102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45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1296元、3854元、加計工資2030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2項。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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