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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劉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劉孟彰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為死亡登記,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件附卷可稽,該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就該被告之訴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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