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89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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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向訴外人楊素真承租於○○區○○街00000號鐵皮屋
  5. (二)本案係從舊廠房拆除舊料至新廠房止為結算工程期間,因
  6. (三)被告於101年3月25日所親簽文件,係將舊廠房拆除
  7. (四)鐵工施工舊廠拆除搬運於101年2月15日進廠拆除及
  8. (五)證二附表4項為被告所親簽之前房東扣款30000元為前
  9.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本案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不起訴處分
  12. (二)本案件純屬合約糾紛,敬請傳喚立約人之一房東楊素真出
  13. (三)針對原告所提訴內容一一回覆如下:
  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15. (五)已經檢方刑事偵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90號、
  16. (六)原告所提出的結算書影本確實是我簽的沒錯,但是上面拆
  17. (七)當初我並沒有跟原告簽結算書,當初是我介紹原告來做楊
  18. (八)我不清楚結算書原本現在在哪裡,結算書都是拆除舊廠房
  19. (九)鐵工是原告請的,不是我請的。
  20. (十)針對原告請求,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的工程合約。我針對
  21. (十一)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惟查,證人所述並非實在。
  22. (十二)原告從一開始與房東簽約時就有詐騙行為,當初我不簽
  23. (十三)針對民事補充狀一,請問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皆為正確
  24. (十四)所謂的結算單是寫給前房東結算所寫的資料。
  25. (十五)挖土機本來就是在破壞的,小山貓也是在清運的。
  26. (十六)工程款本來就是原告與鐵工之間之款項,與我無關,本
  27. 三、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原告主張:101年2月5日被告並口頭委託原告為其在新北市○
  29. ⑴、被告辯稱:被告向訴外人楊素真承租之舊廠房,因都更須拆
  30. ⑵、次查原告利國泰於檢察官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堅向楊
  31. ⑶、再查,訴外人楊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經鄰人告知拆遷
  32. ⑷、經檢視被告楊素真與原告與由告訴人利國泰開設之國泰公司
  33. ⑸、綜上,足認,被告楊素真與原告與由原告利國泰開設之國泰
  34. ⑴、查,訴外人楊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經鄰人告知拆遷廠
  35. ⑵、次查,原告開設之國泰公司與楊素真簽立舊廠房拆除合約於
  36. ⑶、綜上,足認,楊素真就拆除舊廠房工程款與原告產生8萬元
  37. ⑴、被告自陳,被告承租多年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
  38. ⑵、被告亦陳稱:101年2月2日被告終於自行找到鐵皮屋廠房位
  39. ⑶、被告復陳稱:原告稱拆與遷不同廠商會有衝突,恐怕有麻煩
  40.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舊廠房可利用的資源如
  41.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0元
  42.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43.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利國泰
被 告 林宏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89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楊素真承租於○○區○○街00000 號鐵皮屋廠 (以下稱舊廠房 ),因政府徵收土地,委託原告拆除搬遷工廠,於民國(下同) 101 年 2 月5日 和訴外人楊素真簽訂合約,並口頭委託原告為其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 00 號另設工廠 (以下稱新廠房 )施作水電工程並委請原告承包鐵工工程。

(二)本案係從舊廠房拆除舊料至新廠房止為結算工程期間,因工程開工之前被告就口頭委託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並並委請原告幫忙找尋鐵工包商,便由被告委託鐵工鄧丁錦坐承包鐵工部份工程,由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建設之用。

101 年2 月 6 日有針對被告要求施工重點的部份傳真報價。

(三)被告於 101 年 3 月 25 日所親簽文件,係將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工程款項結算,是由原告及被告與鐵工鄧丁錦就鐵工工程款 3 人當面結算為新台幣(下同) 93000 元。

(四)鐵工施工舊廠拆除搬運於 101 年 2 月 15 日進廠拆除及新廠安裝工程 101 年 2 月 15 日鐵工要求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 6 萬元以利工程運作使用,被告說他沒錢不方便先支付,工廠機具搬運等要現金支付他人為由等等,便請求原告代墊費用,故由原告於 101 年 2月 16 日晚上 8點,當面代墊 6 萬元,過程中被告夫婦及工作人員都在場。

(五)證二附表 4 項為被告所親簽之前房東扣款 30000 元為前廠房消防工程款。

故被告當下僅就板橋舊廠鐵工部份93000 元以及改房消防工程改房消防工程款30000 元,言明 3日內會先行支付款 123000 元,至未給付,加上代墊款60000 元,所請求支付共 183000 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檢方偵察案號是興建案工程款,與本案無關。

本件是針對拆遷工程,而被告不給付。

針對興建部分的工程我有另外在新北院民事庭起訴。

拆遷是被告個人與我訂約,委託我拆除修繕,而積欠我工程款。

被告從拆除到興建都沒有付我一毛錢。

興建工程也是被告本人,興建工程有牽扯到舊房東的問題,是都市更新的工程。

當初拆除完之後,被告有跟原告結算,但是被告都沒有付我錢。

結算之原本在被告那裡,我只有留影本。

2、跟楊素真簽的是另外的案子,本件與楊素真沒有關係。

楊素真有跟我簽拆除舊廠房的案件,與本案無關。

3、結算書絕對是工程達到一個段落才跟我簽的。

4、我有借給被告現金,鐵工是被告請的。

5、本件起訴主張不是拆遷舊廠房的舊款項,而是原有舊廠房材料要搬遷到新廠房時,有用鐵工的款項,此為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是承作水電工程款項,即舊廠房拆遷前於99年至100 年的消防設備水電工程款。

拆除前的消防工程設備款是新台幣 30,000 元整。

第一部分鐵工的部分係指被告委託鐵工拆舊廠房的材料,要到新廠房去做隔間,而拆了現有的鐵架、鐵皮屋的鐵料。

鐵工的款項是新台幣93,000 元整。

6、101年3月8日就與房東簽好了。

7、被告林宏堅所親簽文件逐項說明:附表第1項新台幣93000元,將舊廠房鐵架及鐵料拆除及運送至新廠房工程款項結算,施工重點的部份傳真報價為基礎,再依據實際銷貨單據及實際所耗工時,由被告林宏堅與鐵工鄧丁錦先生就鐵工工程款結算為新台幣 93000 元(即被告林宏堅所親簽之前廠房拆除總工程款),參閱如證物二,下方文字即為當當下所列出明細。

證物四為怪手及吊車出車單據,實際應支付為新台幣112500元,又遭被告林宏堅砍價為新台幣93000 元,證人鄧丁錦先生已於 103 年 6 月 23 日出庭作證聲明。

8、附表2項工程代墊款新台幣60000元,鐵工施工舊廠拆除搬運於101年2月9日進廠拆除,及舊鐵料運送新廠,101年 2月15日鐵工要求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新台幣6萬元以便工程運作使用,被告林宏堅說他沒錢不方便先支付,工廠機具搬運導要現金支付他人為由等等,便請求我代墊夤用,故由我於101年2月16日晚上8點,當面代墊新台幣6萬元整,過程中林先生夫婦及工作人員都在場,證人鄧丁錦先生已於 103 年 6 月 23 日出庭作證聲明。

9、附表3 項 新台幣 33000 元,係被告林宏堅自行計算鐵工工程款再須支付金額,即新台幣 93000 元扣除原告工程代墊款新台幣60000元之意。

10、附表4項為被告林宏堅所親簽之前房東扣款30000元為前廠房水電雜項工程及消防工程款。

故被告林宏堅當下僅就板橋舊廠鐵工部份新台幣93000元以及前廠房水電雜項工程及消防工程款新台幣 30000 元(議價後),言明 3 日內會先行支付款新台幣 123000 元,至今仍未給付,加上代墊款新台幣 60000 元,所請求支付共新台幣 183000元。

11、被告所稱101年2月12日至2月16日經由機器廠商介紹之貨運公司,經估價與口頭報價...完成後旋即付清運費,並未有款項拖欠情事云云,實乃被告為拒絕付款推諉之辭,被告林宏堅於 99 年至 100 年間拖欠原告前廠房水電雜項工程及消防工程款新台幣 30000 元(議價後),均藉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並故意隱瞞本項工程款未支付之事實,由此可得知被告林宏堅所言不實,實際上係因被告故意搬弄是非模糊焦點,且被告有意閃躲款項對所親簽文件實乃事實卻於事後不承認,依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無法卸免其應給付本案之承攬工程款於原告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10190 號、第11703 號、第14178 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確定,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934號) 。

(二)本案件純屬合約糾紛,敬請傳喚立約人之一房東楊素真出庭重新釐清合約內容。

被告承租多年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 號(以下簡稱舊廠房)因都更而須遷移,遂於100 年12月初委請原告(多年好友與配合廠商)幫忙介紹尋找廠房,期間多次共同會勘找尋,因其中在八里區一案僅有土地但須建設,原告建議被告與房東楊素真(以下簡稱舊廠房東)商量『將舊廠房可利用之資源沿用於新廠房(再利用)』,經舊廠房東楊素真允諾『可以再利用的資源包括鐵捲大門及鐵門設備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皆可無償拆遷至新廠房安裝沿用,如有必要可以整個廠房遷移,剩餘廢棄物部分再請廠商拆除』,被告將舊廠房東楊素真允諾結果回復原告,而舊廠房東楊素真也以此條件告知前來估價之拆除廠商。

101 年2 月2 日被告終於自行找到鐵皮屋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1 (以下簡稱新廠房),10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許,被告與新廠房房東林廷城(以下簡稱新廠房東)簽訂租約,101 年2 月4 日請原告偕同鐵工鄧丁錦前往新廠房會勘與評估舊廠房與新廠房拆遷與安裝之需求。

被告於101 年2 月4 日當晚獲悉舊廠房東楊素真101 年2 月5 日要與拆除廠商簽約,當下立即致電告知原告盡速幫忙將舊廠房可資利用之資源拆遷至新廠房安裝。

而原告稱拆與遷不同廠商會有衝突,恐怕有麻煩事情發生,為使拆與遷順利,力薦由原告承接拆除舊廠房工程。

舊廠房東楊素真謂:『拆除廠商報價:15萬元(不拆遷走可再利用之資源)及8 萬元(扣除拆遷走可再利用之資源)兩種』,因被告力薦之關係與幫助拆遷順利進行,舊廠房東楊素真同意願以相同條件8 萬元讓原告承接拆除舊廠房工程並約定於101 年2 月5 日簽約,隔日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與舊廠房東楊素真簽約,舊廠房東並口頭告知原告『將新廠房安裝需求(可利用資源及包含大門鐵捲門及鐵門設備與樓梯)拆遷後剩餘廢棄物才拆除清運之』,原告回復『內容過程都已知道,與被告是多年好友會盡力幫忙拆遷,簽約只是個形式而已』。

被告與原告原是多年好友與長期配合之廠商,被告並爭取多項大樓工程(7 年任內)與舊廠房其他工程及此次拆除工程讓伊承作,基於誠信原則達成共識,願幫忙被告完成拆遷舊廠房及舊廠房楊素真允諾可資再利用之資源沿用新廠房安裝之事宜,言明幫忙新舊廠房拆遷與安裝同時進行,工期3 天可幫忙安裝完成之口頭承諾,從100 年12月初開始協尋廠房(屋主或仲介有無酬勞都會當面表明),至101 年2 月4 日新廠房勘查開始至101 年2 月5 日與舊廠房東楊素真簽約,經101 年2 月15日舊廠房開始拆遷至新廠房安裝以至101 年2 月20日舊廠房拆除工程驗收完成以至101年3 月8 日被告與原告一同與舊廠房東楊素真商談工程款,甚至於101 年3 月22日新廠房水電安裝未完成就撤走(因係好朋友幫忙所以不以為意)(並帶走屬於被告所有之消防設備)為止,期間並無任何報價單與請款單,所以並無工程費用款問題,實質上僅有合約糾紛。

綜觀原告訴訟內容及與被告多年生意往來慣例,原告此次鐵皮屋拆除工程既有與舊廠房東(楊素真)訂立合約,另原告與其下游廠商(鐵工鄧丁錦)亦有101 年2 月6 日傳真報價單程序,而與被告新舊廠房拆遷與安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大於前兩者)卻沒依循長期配合報價及請款模式,亦無任何合約書與報價單,足見雙方並未事先就對價、清償期等給付內容明確約定,純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處理(舊廠房殘餘價值實際大於原告之費用- 鐵工變賣就已95000 元,原告自己也估10~20萬元以上,而舊廠房東亦曾請家廠商估價8/15萬元)。

且原告聲請再議案件已經高院駁回處分,復又提告,其心可議,請法官明鑑。

(三)針對原告所提訴內容一一回覆如下: 1、敬請傳喚立約人即舊廠房東楊素真出庭重新釐清合約內容。

2、舊廠房拆遷已於101 年2 月20日驗收完成,被告除幫忙力薦工程與原告並化解原告與舊廠房東楊素真工程款糾紛,減少原來應支付而未支付3 ~5 萬元(101 年2 月5 日照慣例簽約時原告原應支付給舊廠房東楊素真拆除購買廢棄處理金8 萬元,原告也同意原告合約內容與慣例相悖,後經舊廠房東楊素真扣除之前舊廠房漏水工程款3 萬元後,舊廠房東楊素真同意原告只需再付給舊廠房東楊素真3 萬元即可,原告同意數日後還款,卻一直沒兌現。

復於101年3 月25日再一同至舊廠房東楊素真處商議工款事宜,經被告協調,舊廠房東楊素真同意不再追討原告應付之3 萬元,且雙方簽名達成合意)(詳見處分書內容),而原告復又以合約內容反告善意對待的第三人等。

3、101 年2 月12日至101 年2 月16日經由機器廠商介紹之貨運公司,經估價與口頭報價承接搬運機台與財產及拆遷部分可利用之資源至新廠房完成後旋即付清運費,並未有款項拖欠情事。

4、此工程是因被告力薦憑空而得,原告早已估算出舊廠房拆遷走可再利用之資源後廢棄物殘餘價值大於其施工工程費用。

5、鐵工是原告所雇用,當然是向原告請款,原告並非是幫被告代墊款項。

6、被告感念原告拆遷的幫忙,基於好友情誼力薦拆除工程與原告,自己本身工廠卻因原告的水電安裝不彰,造成無法正常運作與生產停頓,被迫處於停工狀態的回報。

101 年3 月27日經新廠房東林廷城介紹附近甲種水電『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請其專業師傅於101 年3 月31日處理後續大部分工程並自購材料請其師傅幫忙安裝,使工廠得以陸續正常運作與生產。

7、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講,並於103 年4 月4 日以掛號寄至法院申請。

8、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確定被告並無不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已經檢方刑事偵察,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703 號、14178號。

(六)原告所提出的結算書影本確實是我簽的沒錯,但是上面拆除的不是我跟原告簽的合約。

請求調閱偵查庭相關文件。

結算書是我們舊廠房東楊素真跟原告簽的,契約在原告那邊。

(七)當初我並沒有跟原告簽結算書,當初是我介紹原告來做楊素真的工程。

這是一起的,無法分開。

(八)我不清楚結算書原本現在在哪裡,結算書都是拆除舊廠房。

我之所以會在上面結算數字是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我幫原告計算的,而不是要做來結算的。

(九)鐵工是原告請的,不是我請的。

(十)針對原告請求,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的工程合約。我針對原告所述的消防設備,當初我是請他去修屋頂,而房東把原告扣款的。

前房東扣款新台幣 30,000 元整,是因為屋頂的防漏沒做好,所以房東才扣除該款項。

餘款三萬三是指,當初原告有這些款項扣除已經給鐵工的六萬元,因為鐵工先跟原告借了六萬元。

代墊款六萬元是鐵工先跟原告借款的,其上有寫明「已支付,由國泰代墊付」。

(十一)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惟查,證人所述並非實在。並不是我僱請證人做這些事情。

(十二)原告從一開始與房東簽約時就有詐騙行為,當初我不簽名就無法離開現場,且上面也寫的很清楚,是廠房那邊的拆遷。

(十三)針對民事補充狀一,請問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皆為正確,而無變造,請原告確認。

(十四)所謂的結算單是寫給前房東結算所寫的資料。另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報價單本來不是針對我的報價,而是針對拆除廠房的報價,上面已經寫的很清楚,上面寫說小山貓、怪手拆除,而原告更把怪手的作業表附上去。

(十五)挖土機本來就是在破壞的,小山貓也是在清運的。原告當初幫房東拆除有虧錢,要我幫忙去跟房東溝通,所以 101 年 3 月 25 日下午我就跟原告去拜託房東談,後來房東才說與兩造金錢互不瓜葛。

(十六)工程款本來就是原告與鐵工之間之款項,與我無關,本來原告就有預估殘值。

結算單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上面的字經過原告處理過,而且是原告逼我要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1年2月5日被告並口頭委託原告為其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0號另設工廠(以下稱新廠房)施作水電工程並委請原告承包鐵工工程。

本案係從舊廠房拆除舊料至新廠房止為結算工程期間,因工程開工之前被告就口頭委託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並並委請原告幫忙找尋鐵工包商,便由被告委託鐵工鄧丁錦坐承包鐵工部份工程,由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建設之用。

101年2月6日有針對被告要求施工重點的部份傳真報價。

被告於101年3月25日所親簽文件,係將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工程款項結算,是由原告及被告與鐵工鄧丁錦就鐵工工程款3人當面結算為新台幣(下同)93000元。

鐵工施工舊廠拆除搬運於101年2月15日進廠拆除及新廠安裝工程101年2月15日鐵工要求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6萬元以利工程運作使用,被告說他沒錢不方便先支付,工廠機具搬運等要現金支付他人為由等等,便請求原告代墊費用,故由原告於101年2月16日晚上8點,當面代墊6萬元,過程中被告夫婦及工作人員都在場。

証二附表4項為被告所親簽之前房東扣款30000元為前廠房消防工程款。

故被告當下僅就板橋舊廠鐵工部份93000元以及改房消防工程款30000元,言明3日內會先行支付款123000元,至未給付,加上代墊款60000元,所請求支付共183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的結算書影本確實是我簽的沒錯,但是上面拆除的不是我跟原告簽的合約。

我不清楚結算書原本現在在哪裡,結算書都是拆除舊廠房。

我之所以會在上面結算數字是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我幫原告計算的,而不是要做來結算的。

雙方並未事先就對價、清償期等給付內容明確約定,純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處理云云為辯。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14178、10190號卷,茲分述如下:1、原告開設之國泰公司與楊素真簽立舊廠房拆除合約之範圍, 並不包括將上開舊廠房內可以利用之材料、設備等物妥善拆 下後沿用於新廠房部份之工程。

⑴、被告辯稱:被告向訴外人楊素真承租之舊廠房,因都更須拆除,被告乃另與林廷城簽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鐵皮屋租約,欲蓋新廠房。

舊廠房房東楊素真謂:『拆除廠商報價:15萬元(不拆遷走可再利用之資源)及8萬元(扣除拆遷走可再利用之資源)兩種』,因被告力薦之關係與幫助拆遷順利進行,舊廠房東楊素真同意願以相同條件8萬元讓原告承接拆除舊廠房工程並約定於101年2月5日簽約,隔日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與舊廠房東楊素真簽約等情。

⑵、次查原告利國泰於檢察官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堅向楊素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鐵皮屋作為工廠(簡稱舊廠房)使用,嗣因該處土地經重劃後須將建物淨空,是被告林宏堅委請告訴人利國泰為其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之1另設工廠(以下簡稱新廠房),又被告林宏堅為期節省資源而擬將上開舊廠房內可以利用之材料、設備等物沿用於新廠房並避免可再利用之物資遭破壞、竊取,故力荐被告楊素真將上開舊廠房之拆遷工程交由告訴人利國泰承攬,是在被告林宏堅之引荐下,由被告楊素真與告訴人利國泰簽立「工程承攬合約」1份,約定由告訴人利國泰開設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進行上址舊廠房鐵皮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詎料被告楊素真及林宏堅均明知其等並無給付工程款之意思,仍基於詐欺之故意,與告訴人利國泰磋商、訂立上開契約,致告訴人利國泰陷於錯誤,而於締約後實施舊廠房拆遷工程及新廠房新設工程,惟於施工完畢後,竟遭楊素真及林宏堅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第11703號、第14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林宏堅為期節省資源而擬將上開舊廠房內可以利用之材料、設備等物沿用於新廠房並避免可再利用之物資遭破壞、竊取,故力荐被告楊素真將上開舊廠房之拆遷工程交由原告利國泰承攬,是在被告林宏堅之引荐下,由被告楊素真與原告利國泰簽立「工程承攬合約」1份,約定由告訴人利國泰開設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進行上址舊廠房鐵皮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就被告楊素真與原告利國泰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應僅限於拆除舊廠房,尚不及於將上開舊廠房內可以利用之材料、設備等物妥善拆下後沿用於新廠房部份之工程。

⑶、再查,訴外人楊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經鄰人告知拆遷廠房後之營建廢棄物得交由拆除廠商變賣回收獲利,故除免給付拆遷費外,拆除廠商應另行支付相當對價與其,其本已覓得廠商,但因被告林宏堅稱由告訴人利國泰一同為其施作新、舊廠房工程較為簡便,故轉與告訴人利國泰締約,且二人就上開事項已口頭約定明確,是簽立書面契約時其未再詳閱內容即簽名,詎料事後始悉該契約係載明其應給付8萬元與告訴人利國泰等情,嗣於101年3月間協商以告訴人利國泰支付其3萬元作結,復經被告林宏堅居間協調,始以其與告訴人利國泰間互不請求給付價金為最終處理方式,並在上開契約內註記工程款戶無關係等情,其餘告訴人利國泰與被告林宏堅之糾紛,伊均不清楚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第11703號、第14178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足認訴外人楊素真經鄰人告知拆遷廠房後之營建廢棄物得交由拆除廠商變賣回收獲利,故除免給付拆遷費外,拆除廠商應另行支付相當對價,而與原告簽立拆除舊廠房,尚不及於將上開舊廠房內可以利用之材料、設備等物妥善拆下後沿用於新廠房部份之工程。

⑷、經檢視被告楊素真與原告與由告訴人利國泰開設之國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上開合約書內載明為新北市○○區○○街00000號鐵皮屋之拆除廢棄物之清運工程,有該契約書影本附於偵卷可參(見101偵字第1417號卷第14-16頁)。

更足認,被告楊素真與原告與由原告利國泰開設之國泰公司之工程範圍,限於356-4號鐵皮屋之拆除廢棄物之清運工程,尚不及於將上開舊廠房內可以利用之材料、設備等物妥善拆下後沿用於新廠房部份之工程。

⑸、綜上,足認,被告楊素真與原告與由原告利國泰開設之國泰公司之工程範圍,限於356-4號鐵皮屋之拆除廢棄物之清運工程,尚不及於將上開舊廠房內可以利用之材料、設備等物妥善拆下後沿用於新廠房部份之工程。

2、原告開設之國泰公司與楊素真簽立舊廠房拆除合約之爭議僅 為就拆除舊廠房工程款與原告產生8萬元爭執。

⑴、查,訴外人楊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經鄰人告知拆遷廠房後之營建廢棄物得交由拆除廠商變賣回收獲利,故除免給付拆遷費外,拆除廠商應另行支付相當對價與其,其本已覓得廠商,但因被告林宏堅稱由告訴人利國泰一同為其施作新、舊廠房工程較為簡便,故轉與告訴人利國泰締約,且二人就上開事項已口頭約定明確,是簽立書面契約時其未再詳閱內容即簽名,詎料事後始悉該契約係載明其應給付8萬元與告訴人利國泰等情,嗣於101年3月間協商以告訴人利國泰支付其3萬元作結,復經被告林宏堅居間協調,始以其與告訴人利國泰間互不請求給付價金為最終處理方式,並在上開契約內註記工程款戶無關係等情,其餘告訴人利國泰與被告林宏堅之糾紛,伊均不清楚等語。

已見前述,可知原告開設之國泰公司與楊素真簽立舊廠房拆除合約之爭議,為就拆除舊房是否須再給付8萬元之爭議,嗣於101年3月間協商以告訴人利國泰支付其3萬元作結,復經被告林宏堅居間協調,始以其與告訴人利國泰間互不請求給付價金為最終處理方式。

⑵、次查,原告開設之國泰公司與楊素真簽立舊廠房拆除合約於101年3月25日,確實補註記有「本項工程已於101年2月20日驗收完成,工程款項互無瓜葛」等情,並經被告楊素真及告訴人利國泰簽名,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份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0190號偵查卷第32-34頁可稽。

而原告利國泰亦於偵查中證稱,該等記載確係指伊與被告楊素真均不向對方請求工程款之意思等語。

⑶、綜上,足認,楊素真就拆除舊廠房工程款與原告產生8萬元爭執,嗣於101年3月間協商以原告利國泰支付其3萬元作結,復經被告林宏堅居間協調,始以其與原告利國泰間互不請求給付價金為最終處理方式,並在上開契約內註記工程款戶無關係等情。

3、 兩造間有成立舊廠房可利用的資源如鐵捲大門及鐵門設備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等拆遷至新廠房安裝之口頭契約。

⑴、被告自陳,被告承租多年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舊廠房因都更而須遷移,遂於100年12月初委請原告(多年好友與配合廠商)幫忙介紹尋找廠房,期間多次共同會勘找尋,因其中在八里區一案僅有土地但須建設,原告建議被告與舊廠房東楊素真商量『將舊廠房可利用之資源沿用於新廠房(再利用)』,經舊廠房東楊素真允諾『可以再利用的資源包括鐵捲大門及鐵門設備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皆可無償拆遷至新廠房安裝沿用,如有必要可以整個廠房遷移,剩餘廢棄物部分再請廠商拆除』。

可知,被告確有欲利用舊廠房可利用的資源包括鐵捲大門及鐵門設備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等拆遷至新廠房安裝沿用,如有必要可以整個廠房遷移之情事。

⑵、被告亦陳稱:101年2月2日被告終於自行找到鐵皮屋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新廠房,101年2月3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新廠房房東林廷城簽訂租約,101年2月4日請原告偕同鐵工鄧丁錦前往新廠房會勘與評估舊廠房與新廠房拆遷與安裝之需求。

可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偕同鐵工鄧丁錦前往新廠房會勘與評估舊廠房與新廠房拆遷與安裝之需求。

⑶、被告復陳稱:原告稱拆與遷不同廠商會有衝突,恐怕有麻煩事情發生,為使拆與遷順利,力薦由原告承接拆除舊廠房工程。

舊廠房東楊素真謂:『拆除廠商報價:15萬元(不拆遷走可再利用之資源)及8萬元(扣除拆遷走可再利用之資源)兩種』,因被告力薦之關係與幫助拆遷順利進行,舊廠房東楊素真同意願以相同條件8萬元讓原告承接拆除舊廠房工程並約定於101年2月5日簽約,隔日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與舊廠房東楊素真簽約,舊廠房東並口頭告知原告『將新廠房安裝需求(可利用資源及包含大門鐵捲門及鐵門設備與樓梯)拆遷後剩餘廢棄物才拆除清運之』,原告回復『內容過程都已知道,與被告是多年好友會盡力幫忙拆遷,簽約只是個形式而已』。

被告與原告原是多年好友與長期配合之廠商,被告並爭取多項大樓工程(7年任內)與舊廠房其他工程及此次拆除工程讓伊承作,基於誠信原則達成共識,願幫忙被告完成拆遷舊廠房及舊廠房楊素真允諾可資再利用之資源沿用新廠房安裝之事宜,言明幫忙新舊廠房拆遷與安裝同時進行,工期3天可幫忙安裝完成之口頭承諾。

可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舊廠房其他工程及此次拆除工程讓伊承作,而原告亦同意拆遷舊廠房及舊廠房楊素真允諾可資再利用之資源沿用新廠房安裝之事宜,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僅金額部份尚未約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舊廠房可利用的資源如鐵捲大門及鐵門設備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等拆遷至新廠房安裝之口頭契約,僅金額部份尚未約明,為可採 。

4、且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結算書影本確實是伊所簽的, 並不爭執。

5、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堅所親簽結算書影本文件內容:(一)附 表第1項新台幣93000元,將舊廠房鐵架及鐵料拆除及運送至 新廠房工程款項結算,施工重點的部份傳真報價為基礎,再 依據實際銷貨單據及實際所耗工時,由被告林宏堅與鐵工鄧 丁錦先生就鐵工工程款結算為新台幣93000元(即被告林宏堅 所親簽之前廠房拆除總工程款),參閱如證物二,下方文字 即為當當下所列出明細。

證物四為怪手及吊車出車單據,實 際應支付為新台幣112500元,又遭被告林宏堅砍價為新台幣 93000元,證人鄧丁錦先生已於103年6月23日出庭作證聲明。

(二)附表2項工程代墊款新台幣60000元,鐵工施工舊廠拆 除搬運於101年2月9日進廠拆除,及舊鐵料運送新廠,101年2 月15日鐵工要求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新台幣6萬元以便工程運 作使用,被告林宏堅說他沒錢不方便先支付,工廠機具搬運 導要現金支付他人為由等等,便請求我代墊夤用,故由我於 101年2月16 日晚上8點,當面代墊新台幣6萬元整,過程中林 先生夫婦及工作人員都在場,證人鄧丁錦先生已於103年6 月 23日出庭作證聲明。

(三)附表3項新台幣33000元,係被告 林宏堅自行計算鐵工工程款再須支付金額,即新台幣93000元 扣除原告工程代墊款新台幣60000元之意。

(四)附表4項為 被告林宏堅所親簽之前房東扣款30000元為前廠房水電雜項工 程及消防工程款。

故被告林宏堅當下僅就板橋舊廠鐵工部份 新台幣93000元以及前廠房水電雜項工程及消防工程款新台幣 30000元(議價後),言明3日內會先行支付款新台幣123000 元,至今仍未給付,加上代墊款新台幣60000元,所請求支付 共新台幣183000元,並提鐵工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乙份、被告 林宏堅所親簽結算文件影本乙份、被前廠房水電雜項工程及 消防工程款文件影本乙份、怪手及吊車出車單據文件影本乙 份為證。

6、被告雖辯稱,結算書都是拆除舊廠房。

我之所以會在上面結 算數字是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我幫原告計算的,而不是 要做來結算的云云。

惟查,原告與楊素真之拆除舊廠房之契 約糾紛,業如前述,乃被告林宏堅居間協調僅為原告或訴外 人楊素真間均認對方應給付8萬元,而原告與楊素真是否給付 對方拆除舊廠房房屋本身之工程,於原告取得可利用之資源 後,是否彼此應再付費8萬元之問題,最終以互不請求和解云 云。

惟查,本件結算書記載1.工程款93000元(前廠房拆除總 工程款)。

2.代墊款60000元(已支付國泰先預付)。

3.餘款 33000元(拆除餘額)。

4.前房東扣款30000元(前廠房款) 總計123000元(工程款拆除+前房東扣款)之內容,顯然與 前述原告和楊素真間之契約無關。

7、又被告雖抗辯,鐵工是原告所雇用,當然是向原告請款,原 告並非是幫被告代墊款項云云。

惟查,証人鄧丁錦証述:當初 民國(下同)101年間是被告僱用我去板橋舊廠房,詳細地址 我不清楚,當初是要把舊廠房的材料拆掉,運到新的廠房去 。

是口頭上約定,因為舊材料如果用機器很容易毀損,所以 叫我們用人工去切除鐵料。

當初是約定由完工後付款,價格 計算方面,我們之前有送估價單給被告,但是被告打我的估 價金額再打折,現在我沒有資料,因為之前的估價單我給被 告,所以我就沒有留底了,當初是被告直接找我過去,我拆 了大概一個星期左右,但是都沒有拿到錢。

當初我有原告說 是原告介紹我去的,現在我都沒有收到工資,所以原告有幫 被告代墊款項新台幣60,000元整給我。

原告代墊被告款項時 ,被告有在場,是被告叫原告代墊新台幣60, 000元整。

(見 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結算 書特別載明國泰(即原告)墊付,若係原告本應支付自無記載 為國泰(即原告)墊付之理,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理由。

8、至於被告抗辯: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16日經由機器廠商介 紹之貨運公司,經估價與口頭報價承接搬運機台與財產及拆 遷部分可利用之資源至新廠房完成後旋即付清運費,並未有 款項拖欠情事云云,但被告請第三人搬運機台與運費顯然與 被告無關。

9、綜上所述,足認兩造間有成立舊廠房可利用的資源如鐵捲大 門及鐵門設備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等拆遷至新廠房安裝之 口頭契約,僅金額部份尚未約明,而事後為結算,就工程款 等部份,被告並書立結算書,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堅當下僅就 板橋舊廠鐵工部份新台幣93000元以及前廠房水電雜項工程及 消防工程款新台幣30000元(議價後),言明3日內會先行支 付款新台幣123000元,至今仍未給付,加上代墊款新台幣 60000 元,所請求支付共新台幣183000元,為有可採。

被告 辯稱:雙方並未事先就對價、清償期等給付內容明確約定,純 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處理。

因從100年12月初開始協尋廠房( 屋主或仲介有無酬勞都會當面表明),至101年2月4日新廠房 勘查開始至101年2月5日與舊廠房東楊素真簽約,經101年2月 15日舊廠房開始拆遷至新廠房安裝以至101年2月20日舊廠房 拆除工程驗收完成以至101年3月8日被告與原告一同與舊廠房 東楊素真商談工程款,甚至於101年3月22日新廠房水電安裝 未完成就撤走(因係好朋友幫忙所以不以為意)(並帶走屬 於被告所有之消防設備)為止,期間並無任何報價單與請款 單,所以並無工程費用款問題,實質上僅有合約糾紛。

雙方 並未事先就對價、清償期等給付內容明確約定,純係基於朋 友立場幫忙處理(舊廠房殘餘價值實際大於原告之費用-鐵工 變賣就已95000元,原告自己也估10~20萬元以上,而舊廠房 東亦曾請家廠商估價8/1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 年 4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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