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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朱福銀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911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
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詎料,被告自103 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53 )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154313元及其中150317元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7.53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等情,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13元,及其中150317元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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