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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並約定自102年2月19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利率年息2%浮動計息,上開核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
惟被告自103年5月1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151434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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