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35號
原 告 何國嬋
訴訟代理人 蕭寓聰
被 告 康健雄
康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健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項債務於被告康健雄、康雅芳為第二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消滅。
被告康健雄、康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項債務於被告康健雄為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消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受僱於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康健雄所開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康師傅小吃店」之員工,當時該電登記之負責人則為被告康雅芳,其後被告康健雄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絀,向原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康雅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康健雄背書後,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且約定於該支票發票日期即102 年1 月5 日前以現金贖回該支票,或由原告逕行提示該支票,以返還借款。
詎屆期被告康健雄並未依約攜款贖回該支票,嗣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提示該支票後亦遭退票。
為此,爰分別本於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康健雄應返還給付原告系爭借款50萬元,及自102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項債務於被告康健雄、康雅芳為下列聲明第二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消滅。
㈡被告康健雄、康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5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項債務於被告康健雄為上開聲明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消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按原告對被告分別本於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聲明上開請求,兩者發生原因不同,惟均係為返還給付原因事實之系爭借款,具有同一目的,且被告均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債務人中如有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原告本件上開兩項請求各聲明於他項請求清償範圍內消滅,亦屬有據,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另查,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票款給付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發票日翌日即102 年1 月6 日起算,於法未合,是原告上開請求票款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筆票款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本於借貸、票據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於他項請求清償範圍內消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 提 示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退票日期 │
├─┼─────┼─────┼──────┼───┼───┼────┼─────┤
│01│BV0000000 │102.01.05 │ 500,000元│康雅芳│康健雄│兆豐銀行│102.12.18 │
│ │ │ │ │ │ │土城分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