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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徐瑞甫
被 告 李穎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君臨前於民國99年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60 期,每滿一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李君臨申請核撥借款共計5筆,金額為12萬7,287 元。
詎訴外人李君臨自就讀學校學程終結後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7,287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為訴外人李君臨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影本各乙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5 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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