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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江和泰
被 告 江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借款履行地係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證人江惠英不想來作證,不聲請證人作證等語(見本院
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拒絕於筆錄簽名,聲請再開辯論並陳稱會帶證人作證云云,前後陳述矛盾,又未提出證人姓名、住居所資料,所請係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未約定返還日期,原告乃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約定在同一處所返還。
嗣後被告僅於歸還原告14萬元,尚欠16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原告所說的內容全部都不是事實,完全沒有證據,原告20餘年來從來沒有奉養過父母親,在母親的喪葬費中,從沒有付出半毛錢,把母親積蓄中的桃園縣龜山鄉的房子,偷偷的在101年底,用贈與的方式過戶到自己的名下,而未與大哥江和益及被告商量過;
於母親重病期間,102年底偷偷的把母親的銀行保管箱偷簽名,過戶於自己名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匯款單影本各1件為證。
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消費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舉轉帳、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兩造轉帳、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轉帳、匯款之行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則其舉轉帳、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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