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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陳權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如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並依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4年9 月止,尚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5,963 元、利息7,897 元及違約金1,340 元等總計15萬5,200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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