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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劉俊健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974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 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 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7 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3 年1 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227022元未按期給付,而其中消費款218161元應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03 年1 月份曾就上述信用卡債權取得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內容略為...112621 元及其中本金105224元部分....),惟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有為清算款項112937元未列入請求,故被告至103 年1 月10日止,尚有該筆清算款項112937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電腦帳單、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金額及約定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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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12, 937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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