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一債多賣已違法在先。被告公司又以
- (二)被告公司妄稱支付九成理賠金額數字,因而取得訴外人富
- (三)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早已將原告債權列為呆帳,將該不良
- (四)88年8月原告無預警不幸丟掉工作,生活發生困難,當初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已經付了保險,電匯同意書顯示已經有賠了。
- (二)上一次調解我們用每次1000元分期,之後請求付款時,
- (三)陳報狀上是在被告銀行之所有繳納證明。債權移轉證明書
- (四)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因為當初理賠時,是計算書、債權移
- (五)契約不是針對一人之契約,而是針對當期承保富邦銀行的
- (六)證人所述之大保單。這是一個大保單,不是個人買壹張保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號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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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徐湯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977 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7 月 28 日下午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一債多賣已違法在先。被告公司又以不良債權市場拍賣行情價不到一成【即新台幣(下同)2、3 萬元不到】之價額轉讓得到的債權,卻要求在調解筆錄的數字,況且被告請求之金額也不對,這根本是暴利,原告不願意也無法接受。
原告因年紀大、反應較慢,一時被調解委員誤導,不知所措,當下雖調解成立。
但原告事後發現調解金額不對,更是暴利,愈想愈不甘心,故請求撤銷調解。
(二)被告公司妄稱支付九成理賠金額數字,因而取得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卻無日期、憑證、金額收據,根本就是欺騙敲詐,此部分懇請鈞院法官查證實際成交金額及日期。
又原告若以調解內容清償,直到往生,均未必能夠清償債務,與其屆時還有糾紛,留下污點,不如現在再重新協商償還金額。
今天原告已經是弱勢族群,年齡68歲,無財產亦無工作,生活並不好過,但很誠實有意清償被告公司實際支出買到原告債權之金額,卻絕不同意以理賠金額計算表數字,讓其敲詐賺取金錢。
(三)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早已將原告債權列為呆帳,將該不良債權到處拍賣。
民國(下同)90年首先有自稱董念台旗下討債公司、竹聯幫之黑衣人多次到原告家中騷擾恐嚇,稱富邦銀行轉賣轉讓之債權。
後又有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從富邦銀行轉賣轉讓得到債權,以打電話、律師函、黑衣人等方式對原告恐嚇不斷。
嗣後於103 年又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其擁有債權,原貸款銀行為富邦銀行,向原告討債。
延宕15年之後,今天又跑出原告公司聲稱其亦擁有對原告之債權。
(四)88年8 月原告無預警不幸丟掉工作,生活發生困難,當初富邦商業銀行不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卻一債多賣,前後歷經討債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律師函、黑衣人等無數次恐嚇騷擾原告,造成原告全家驚嚇,進而家庭破碎,導致離婚。
直到如今,原告內心的傷痛、煎熬若非當事人身歷其境所能體會,無法以筆墨形容。
被告公司之作為是否稍嫌惡劣、過份。
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電匯同意書上面的日期及金額不對。
原告欠被告錢沒有錯。
且既然是賠九成,為何還會有 31 萬多元,原告本來借款40萬元。
原告並沒有收到債權讓與的通知。
⑵陳報狀看不出來其有代原告理賠 31 萬多元,原告付了十幾萬,這樣 40 幾萬,已經超過所有貸款。
另支付命令申請狀上所附是理賠申請書等資料都是影本,如有理賠,請提出相關契約。
⑶不清楚文件及蓋章之真偽。
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証據証明其代原告付了三十幾萬,且如果是對原告的債權,為何還放了十幾萬沒有跟原告討。
⑷我確實是有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是我還了十幾萬。
⑸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惟查,但是證人公司轉讓給立富公司討債,也是針對全額而不是百分之十之部分。
之前我每個月付了三萬多,至少也有付了十幾萬。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經付了保險,電匯同意書顯示已經有賠了。
(二)上一次調解我們用每次 1000 元分期,之後請求付款時,原告表示對於金額不同意,所以才會有本件之請求。
債權讓與部分有通知原告。
關於原告所提,被告就原告的債權在89年就移轉。
(三)陳報狀上是在被告銀行之所有繳納證明。債權移轉證明書是被告公司蓋有大小章的東西。
(四)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因為當初理賠時,是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同意書三份資料分列一紙,現在才改為列印在同一張紙上,所以之前的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沒有寫債權讓與的金額。
(五)契約不是針對一人之契約,而是針對當期承保富邦銀行的契約。
(六)證人所述之大保單。這是一個大保單,不是個人買壹張保單,可能保單價額十萬,而由一人承保。
原告個人承保會註記其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⑴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一債多賣,訴外人富邦商 業銀行一債多賣已違法在先。
被告公司又以不良債權市場拍 賣行情價不到一成【即新台幣(下同)2、3萬元不到】之價 額轉讓得到的債權,卻要求在調解筆錄的數字,況且被告請 求之金額也不對,這根本是暴利,原告不願意也無法接受, 故請求撤銷調解。
⑵被告妄稱支付九成理賠金,因而取得富 邦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卻無日期、憑證、金額收據,重新 協商償還金額。
今天原告已經是弱勢族群,年齡68歲,無財 產亦無工作,生活並不好過,但很誠實有意清償被告公司實 際支出買到原告債權之金額,卻絕不同意以理賠金額計算表 數字,讓其敲詐賺取金錢。
富邦商銀帳,將該不良債權到處 拍賣。
先有自稱董念台旗下討債公司。
後有立富資產管理公 司、嗣又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今天又跑出原告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 (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 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 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
再按「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 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 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 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 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 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 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 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 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 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 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3、經查:兩造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97766元,及自88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 金之系爭消費型信用貸款之清償債務案件(103年度司板簡調 字第261號)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即本案 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新台幣(下同)叁拾壹 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03年6 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壹仟元整(最後一期給付 金額為陸佰叁拾叁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以欠款餘額為 本金,自8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180日以內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180日者,就超過部 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號卷在卷 可參。
4、查證人臺北富邦銀行經理張宏任到庭証稱證稱: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的債權的確是為富邦銀行轉讓的消費型信用貸款債權 ,就是卷內被告所提消費性貸款契約及借據。
被告之承保契 約之承保不是個案承保,是一個大保單,大保單的契約是在 被告手上,而且原告當時有繳保費。
原告當時總借款40萬, 但是於89年7月26日逾期時銀行申請轉呆帳,是借款餘額新台 幣330,851元整,及利息新台幣18,239元整是從88年12月28日 至89年7月26日之利息。
後來經富邦銀行公司向富邦產險申請 理賠後,在90年6月11日被告公司理賠新台幣312,599元整後 ,我們沖銷帳款。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後,我們就把債 權轉讓給被告公司,轉讓金額即為理賠款之金額。
我們先沖 銷訴訟費用,被告實際賠負給我們的金額是新台幣316, 633 元整,包含賠負訴訟費用之金額。
因被告公司承保的比例是 百分之九十,所以被告只能賠付給我們百分之九十的債權, 之後有把百分之十的債權新台幣36,491元整出售給立富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是針對百分之十 的部分。
之前是轉讓給立富公司,至於立富公司是否再轉讓 給其他人,我們並不清楚。
原告於88年6月30日有繳,於同年 8 月10日也有繳,總共繳了八期,共繳了新台幣90,136元整 ,裡面有沖銷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見10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由証人証述可知,原告當時總借款40萬,但是於89年 7 月26日逾期時銀行申請轉呆帳,是借款餘額330,851元整, 及利息18,239元整是從88年12月28日至89年7月26日之利息。
後來經富邦銀行公司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後,在90年6月11日 被告公司理賠新台幣312,599元整後,富邦銀行沖銷帳款。
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後,就把債權轉讓給被告公司,轉讓 金額即為理賠款之金額,被告實際賠負給富邦銀行的金額是 新台幣316,633元整,包含賠負訴訟費用之金額。
因被告公司 承保的比例是百分之九十,所以被告只能賠付給我們百分之 九十的債權,之後有把百分之十的債權新台幣36,491元整出 售給立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是 針對百分之十的部分。
是原告主張⑴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一 債多賣,調解金額不對,被告妄稱支付九成理賠金,因而取 得富邦商業銀行轉讓之債權,富邦商銀帳,將該不良債權到 處拍賣。
先有自稱董念台旗下討債公司。
後有立富資產管理 公司、嗣又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今天又跑出原告等云 云,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261 號之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 件兩造間之調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 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261 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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