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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80號
原 告 簡鴻永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鄭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福林街109-A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之租金,且被告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另被告亦給付原告押租金4萬2,000元。
詎被告積欠原告102年7月至103年4月之租金21萬元未付,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押金4萬2,000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6萬8,000 元;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為此,爰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6月4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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