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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紀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8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繳款截止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8年3月15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78443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催收款明細表、歷史帳單及對外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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