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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楊景博
被 告 黃馨英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984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7 月 28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6, 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6, 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景博邀同被告黃馨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88 年 11 月 2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 30 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8 點 25 計付,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楊景博自 95 年 10月 2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296535 元及自 95 年 10 月 2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1 紙、交易紀錄一覽表 1 份為證。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296, 535元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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