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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黃文燦
被 告 藍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3年11月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49巷1樓向原告還款,詎屆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同額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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