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調,362,201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博仁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哲
相 對 人 江順景
江梅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706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解,依上揭規定此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又本件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江順景、江梅禎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2 樓」、「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等處,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雖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俱有管轄權,惟另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醫療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其債務履行地係在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但書等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醫療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