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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游秀霞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吳健南前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乙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8萬9,925元,並約定其中108萬9,725元自86年7月20日至88年6月20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訴外人吳健南並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吳健南至95年9月27日止尚有46萬1,405元遲未繳納,嗣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即將上開對訴外人吳健南、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訴外人福灣公司與訴外人吳健南、相對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訂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契約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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