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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99號
原 告 鄭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保善即裕昌汽車商行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負責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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