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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劉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貸麥克現金卡借款,並約定按月清償,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635 元及已到期利息19,764元,合計187,399 元未清償,惟中華商銀業將其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惟據系爭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契約當事人同意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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