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聲,3,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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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 985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103 年度板簡字第 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996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 年度板簡字第 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 110,985 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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