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苑博鑫
法定代理人 王繼慈
苑波
相 對 人 林允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訴訟費用係指民事訴訟法、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92年廢止)所規定者為限,當事人處理訴訟之各項成本不屬於訴訟費用,先予說明。
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下列費用應予剔除:(1)資料使用費579元係屬當事人之訴訟成本,並非訴訟費用。
(2)郵資應限於向法院繳納者始列入訴訟費用,聲請人所列99 年5月31日之寄送郵資費用44元,應予剔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 │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裁判費 │ 4,3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 │ │五即215元(計算式: │
│ │ │4,300元×5%=215)。│
├────────┼─────────┼──────────┤
│ 第二審裁判費 │ 7,290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 │,由聲請人負擔。 │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2,000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 │,由聲請人負擔。 │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 合 計 │ 13,590元 │215元。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