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相 對 人 何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板簡字第1592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本裁定僅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自行向聲請人清償,無庸向本庭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
├────────┼───────────┼─────────────┤
│合 計 │1880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