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連得
相 對 人 陳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100 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相對人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經本院普通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8520 元 │ │
├────────┼───────────┼─────────────┤
│合 計 │ 48520 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