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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金木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 487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26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388號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3 年司執字第46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陳金木所有之不動產。
查債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中,債務人陳金木僅需於繼承訴外人陳劉秋蘭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債務即可,惟債權人所查封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陳金木自行買受而來,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債權人自不得加以查封。
故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於103 年6 月23日繫屬於鈞院,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查經本院調取本院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46266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8,789元及其中40,228元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2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就衡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償債權已為108,670 元【即本金98,789元+利息9,881元(其中40,228元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日即103 年7 月11日止計1 年又87天即1.23年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 年10個月(即34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108,670 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1,487(108,670 ×19.97%×34÷12=61,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487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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