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聲,87,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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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冠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曹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薪資、存款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550 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103 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㈠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聲請人所有薪資、存款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5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3 年7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該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5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無誤。

㈡又聲請人前於103 年6 月10日,以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上開相對人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受理在案屬實。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執行上開聲請人所有薪資、存款等財產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債權額48萬9,840 元(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41萬元+其各本票利息起算日至103 年7 月24日止分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7 萬5,552 元+聲請程序費1,000 元+執行費3,288 元=48萬9,84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 萬3,476 元(48萬9,840 元×5%×3 年=7 萬3,476 元),以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上開債權本金、利息等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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