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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游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並未記載所欲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惟據其嗣後傳真資料補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9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足認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46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994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院已定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聲請人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板簡1339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
三、惟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查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分配階段,聲請人始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拖延執行,致害及全體執行債權人(相對人僅係併案執行債權人之一)權益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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