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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分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號、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及並經相對人於員警調查時陳明在卷,且本件侵權行地在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400公尺處,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審酌聲請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內及調查行侵權行為地相關證據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縣○○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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