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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高德瑞
相 對 人 任恩美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19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聲明人高德瑞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1978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93年2月9日代償相對人任恩美及李鐙鏺二人銀行欠款之聲請支付命令案,鈞院就李鐙鏺部分已發支付命令,惟任恩美部分,鈞院以其住所不在新北市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如此恐造成司法資源增生無謂案件,亦令異議人在為照顧大女兒嚴重眼疾,實在窮於分身下,必須為同一墊款清償事件請求還款之案件兩地奔波,爰聲請鈞院合併處理,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督促程序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固為專屬管轄;
惟與該條規定不相牴觸範圍之內,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對於多數債務人之共同管轄規定,自亦在得適用之列(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本件聲明人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已記載上開對於多數債務人之共同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之規定及上開座談會結果意旨,本院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本庭司法事務官未考量上開規定,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退回本庭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意旨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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