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小,24,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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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威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聰
訴訟代理人 江銘輝
阮君倩
被 告 曾文勝(TANG VAN THANG)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聘僱被告為操作工,聘僱期間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雙「若乙方(即被告)於工作期間,無故行蹤不明逾3天者,須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做為損失之用」,此業經公證人予以公證無誤。

詎被告於104年1月6日起連續曠職長達3日,迄今被告仍未返回工作崗位,原告與其完全失去聯繫,原告並已向勞動部陳報為逃逸外勞,並自104年1月6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

綜上,被告既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即應遵守約定,卻仍無故曠職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被告護照及居留證及勞動部104年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另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應係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即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故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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