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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嬿晴
被 告 合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顏如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7 月受僱於被告,擔任酒類促銷工作,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至300 元,因產品品項或場地不同而有不同計價,詎被告竟於104 年10月未提前告知,即臨時解僱原告,其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歸還制服後之押金2,000 元、資遣費7,440 元、預告工資8,502 元,又被告積欠工資2 萬7,400 元,已匯款1 萬4,260 元,尚欠差額1 萬3,140 元,合計共3 萬1,082 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時薪為115 元,自無上述工資差額;
被告係以報表來計算每位酒類促銷工作人員上班之時數以發放工資,原告明知被告對於報表正確性之要求,卻於103 年1 月23日給付勞務時,嚴重違反規定,私蓋空白報表,被告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同意返還制服押金2,000 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制服押金2,000 元,洵屬有據。
另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積欠工資?如有,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差額1萬3,140元:原告主張時薪為250 元至300 元乙節,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中勞小卷第3 頁、第11頁)為證,被告雖辯以原告時薪為115 元云云,惟此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 萬7,4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表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1 月17日之車馬費400 元、1 月18日之工資600 元及車馬費500 元,惟原告就此已提出1 月17日、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承被告已匯款1 萬4,26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差額1 萬3,140 元。
㈡原告僅得請求資遣費7,440 元:⒈兩造間契約之定性: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②經查,本件原告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具體內容,均須依被告指示至各指定地點,且須按被告要求填具相關報表、遵守被告穿著一定制服、配件之要求,及相關出缺勤、遲到早退、執行勤務態度之管考等節,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影本、短期承攬人員工作細目辦法及條列影本、遲到紀錄為證,依此而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而屬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不足採。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私蓋空白報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固據提出5 張報表之翻拍照片為據,惟該翻拍之報表究竟從何而來?其上或有原告之簽名、或有他人之簽名,意義為何?如何能逕謂係原告私蓋空白報表?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私蓋空白報表乙節,既無從證明為真,則其單方面表示解僱原告,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就資遣費為7,44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40 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502 元乙節,惟查,預告期間工資,係指雇主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時,所應給付勞工之工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終止,業經說明如前,自無預告期間之問題,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8,502 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制服押金2,000 元、工資差額1萬3,140 元、資遣費7,440 元,共2 萬2,580 元(計算式:2,000元+13,140 元+7,440 元=22,580 元)。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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