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小,32,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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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馬肯依瑪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莊文
訴訟代理人 賈志敏
被 告 陳億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原告發放業績獎金原為按年發放,自民國103 年起改為按季發放。

103 年年初,原告溢發新臺幣(下同)173,774 元之102 年度業績獎金予被告,被告已分次返還5,821 元以及33,591元。

(二)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簽訂書面協議,被告同意原告直接自被告103年度業績獎金扣除43,070元,故被告最後應返還溢領業績獎全91,292元(173,774-5,821-33,591-43,070=91,292)。

(三)再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4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告扣並依規定擬發給被告資遣費472,290 元,並要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前開資遣費前,先行返還溢領業績獎金,然遭被告斷然拒絕。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然因被告拒絕返還溢領業績獎金,導致原告無法發放資遣費,為避免爭議,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

(四)兩造於104 年3 月26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同意減少20% 溢領業績獎金,即被告應返還之溢領業績獎金數額減至73,034元與被告調解,惟被告不同意此調解方案,此次調解不成立。

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拒絕履行,經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釋出善意,表明願意減少請求金額,被告仍不願返還。

為此,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91,292元,及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前任財務人員SeanSheng-H siung CHEN於103年8月20日之電子郵件指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獎金為254,925元。

然而,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428,699元,被告溢領金額共為173,774元。

被告已分次返還5,821元及33,591元和43,070元,尚餘91,292元之溢領獎金未返還。

二、被告則以:

(一)根據當時協議書的內容,被告只同意讓公司從業績獎金中扣除,並沒有同意讓公司可以由資遣費或薪資所得及其它所得中扣除,而新任總經理突然將被告在職期間所苦心經營10年的業務區域,分配給新進的業務,並讓被告接手不熟悉的客戶區域,公司再以達不到業績目標為由,將被告資遣解雇,無法繼續在公司服務,也就無法以業績獎金歸還公司所說的計算錯誤的金額。

(二)當時仍在職的公司所擬定的協議書,就協議書上簽訂溢領金額沒有爭執,乃因被告當時還在職怕遭公司資遣,但沒有預料到最後還是被公司以達不到業績目標為由,於104年2月裁員解雇。

(三)公司新任總經理於102 年接手職務後,業績獎金的發放方式更改為一季發放一次,102 年共連續發放了四次獎金,期間也歷經了前後二任財務長,而且所有的業績獎金發放明細都是經過總經理簽核通過,當時公司並沒有很明確地告知被告有關於102 年的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特別是業務獎金計算之比率,所以被告始終認為公司所發的獎金是正確的,沒有任何異常。

(四)被告覺的最開始訂定獎金的方式及比率,到底如何算被告根本不清楚,而且公司提出之文件被告都沒有看過,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計算獎金之方式及比率之資料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公司財務人員說明被告溢領獎金金額計算之電子郵件、被告102 年薪資單、原告公司102 年5 月4 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獎金計算方式變更為證。

被告不否認也在協議書上簽名,且就協議書上之金額也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依協議書上記載,原告溢發173,774元之102年度業績獎金予被告,被告已分次返還5,821元以及33,591元。

另被告同意原告直接自被告103年度業績獎金扣除43,070元,故被告最後應返還溢領業績獎全91,292元(173,774-5,821-33,591-43,070=91,292),此有協議書為憑,應可認為實在。

又被告就協議書上之金額在簽立協議書當時並不爭執,而嗣後再爭執其始終認為公司所發的獎金是正確的,其不知何有計算錯誤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議領款,扣除被告分別清償5,821 元以及33,591元,再扣除103 年度業績獎金扣除43,070元,尚積欠原告之91,292元,及自聲請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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