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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梁順銘
被 告 明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即巫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補習班,擔任兼職英文鐘點老師,時薪新台幣(下同)380元至420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
(二)雙方合意於104年9月21日終止合約,原告於當晚歸還制服時,提出書面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後亦多次以簡訊聯
絡被告,但未獲正面回應,因此於104年10月6日申請勞資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三)申請勞動檢查後於104年10月7日、13日,發現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及未依法保存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之規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按打卡工時給付,但被告僅願給付授課時數之薪資,每月超出之工時說明如下:
⑴電話教學每月3-4時,總計58小時。
⑵每月會議2小時,總計38小時。
⑶其他活動:活動18小時、英文檢定19小時。
總計133小時,應給付53200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無異議。
(二)依長頸鹿美語中心重慶分校教師聘任證書第2、3、17條規定,被告沒義務給付予原告加班費。
(三)原告應遵守雙方當時簽訂的合約。
(四)原告約滿時,被告願意提供5%的調薪,該員卻要50%的調薪,原告因未達成共識,就拒絕進班教學。
(五)活動的福利是以合約為主,活動結束後另有給獎金和聚餐。依誠信原則,合約載明須於離職前1個月前告知。
(六)104年9月10日兩造之合約到期,而原告於104年9月11日仍到班上課,提起合作協商雙方約定104年9月14日下班協商合約內容,但卻當日上課前告知未拿到合約,而拒絕進班
教課。
(七)原告於104年9月11日起至21日前,皆以簡訊通知被告,期間並佔有小朋友的習作未歸還予被告,被告於10 4年9月21日當日結清所有薪資,原告當日表示沒有爭議。
(八)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因電話教學、活動配合、英文檢定及每月會議所增加之供作時數,且該教學時薪正常給付,然
上述工作內容均已由勞資議定於工作契約中,僅列入員工
考核,並不另外支薪。
(九)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少於8小時者,工資計算方式由勞資議定於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
為主,故被告自無須支付前述費用。
(十)原告原於103年4月1日起以全職老師任教,至103 年4月21日告知想轉任兼職(鐘點)任教,至103年9月11日正式簽訂兼職工作契約,原告應該很清楚被告給薪及考核方式,
故103年9月雙方簽訂工作契約時,當不存在脅迫、不平等之情事,本該依工作契約內容支薪,然日前約滿之際竟要
求大幅調薪50%,要求不果後遂提出上述要求,經多次協調說明,原告仍無視工作契約,堅持提告令人不解。
(十一)原告並依此向勞簡處主張,被告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之規定,但原告每月均親簽領薪,並無異議,且每天工時均不超過8小時
,自無違反上述條款之虞,被告所支付薪資所得是包括
工作契約這些工作,且沒有規定什麼時候去做,那是原
告工作職權內,甚至下班時間做都可以,且原告任職前
及任職時間都已非常清楚所領之薪資包括工作薪資給付
,每位老師也非常清楚。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各式文件記錄,目的僅為證明原告有於授課外留在公司或在家以完成工作契約中各項工作,
被告不否認,當可省略。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約定,配合之電話教學,每月進行兩次併列人全勤考核及每月兩次錄音作業(皆在薪資中);
教師有義務配合班務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如成果發表會、示範教學等(請見行事曆)並列人考核且不支薪;
平時之準備教學工作不另計給薪,例如:製作教具、嚴讀教案、觀看教學影片、測驗卷及學習單等;
須參加每月之教務會議、在職訓練以及總管理處舉辦之教學研習會,並列人教學考核且不另計給薪,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章且不否認真實之長頸鹿美語中心重慶分校教師聘任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打卡卡片、TQC電話教學之記錄、各項活動之會議紀錄、每月會議紀錄、各項活動之會議紀錄、英文檢定之成績記錄表、每月開會之會議記錄、原告親簽之工作契約及薪資具領清冊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等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有電話教學58小時、參加會議38小時、活動18小時、英文檢定19小時。
總計133小時,未計薪,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3200元云云;
惟查,依被告規定之兼職美語老師工作職責中明定:兩週進行一次
電話教學,確實了解學生程度予以補強,並做詳實紀錄;
每月進行月評量,每一級數須通過季評量,並將評語填入
家庭連絡本告知家長;配合公司活動出席與執行,並每月
定期參加班內會議等,是原告既然願意擔任被告之兼職美
語老師工作,就須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工作職責,是電話教
學、參加會議、活動、英文檢定等本就包括於原告之工作
內容中。
(二)另依兩造間之聘任證書第2、3、4、5條分別定有⑴配合之電話教學,每月進行兩次併列人全勤考核及每月兩次錄音
作業(皆在薪資中);⑵教師有義務配合班務所舉辦之各
項活動,如成果發表會、示範教學等,並列人考核且不支
薪;⑶平時之準備教學工作不另計給薪,例如:製作教具
、嚴讀教案、觀看教學影片、測驗卷及學習單等;⑷須參
加每月之教務會議、在職訓練以及總管理處舉辦之教學研
習會,並列人教學考核且不另計給薪。是依兩造間之契約
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電話教學費用,因為已計入薪資中,
另參加會議、配合班務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不得另外支薪,
已於契約中明定,是原告應受契約拘束。
(三)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工資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且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
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
方之內涵,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契約另行約定電話教學
、參加會議、配合班務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不得另外支薪,
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此外,兩造既已約定電話教學、
參加會議、配合班務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不得另外支薪,是
兩造間並無加班費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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